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 吳基祿
劉美慧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第 218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吳基祿積欠相對人之信用卡債務部分,相對人以年利率19.89%核計循環利息,顯屬過高,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吳基祿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債務,積欠相對人新台幣(下同)599,982 元本金暨利息;另因信用卡債務,積欠相對人142,549 元本金暨利息,合計共積欠742,531 元本金暨利息,詎吳基祿基於脫產意圖,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 ○○○○ ○號土地及同段4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 ○○ 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劉美慧,侵害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乃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至5 頁)。故本件相對人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係相對人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以其實質上所得獲受償之742,531 元債權額核算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且系爭房地之價額為3,023,834 元(5,300 ×322.81+5,300 ×18
2.97+343,200 =3,023,834 ),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0 年契稅繳款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9至31頁、第54頁),並未低於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故仍應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債權額為據。嗣本件經原審於103 年4 月24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第二審,自仍應依上開相對人債權額即742,531 元為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審據此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742,531 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並無違誤。又原審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只以吳基祿積欠之本金數額計算,故相對人請求之利息如何計算,並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