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2號抗 告 人 邱豊座(原名邱𦼃坐)相 對 人 王豐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簽訂之植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第4 條、第5 條約定,於相對人給付7 成價金後,即得處分買賣標的羅漢松3 棵、真柏
7 棵及贈與之樹木3 棵(下稱系爭植栽),並由相對人負責遷移,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如未在99年12月31日前遷移完畢,留置之植栽視為放棄,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已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賣方即抗告人種植系爭植栽之彰化縣,故搬移系爭植栽之吊車司機由證人陳定慶自行雇用,證人陳定慶於原審證稱兩造有約定抗告人應將系爭植栽運往高雄市大寮區交付,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不符,其證述不足採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 條約定,兩造應依民間習慣誠信履行,而依民間買賣樹木之習慣,在樹木開挖前,買方應付清所有價金,方能進行開挖、吊運,是至遲在樹木吊掛離地時,賣方即履行交付完畢,系爭買賣之債務履行地為抗告人種植系爭植栽之彰化縣,本件應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移轉管轄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係指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訴訟而言,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給付違約金、「減少價金」、補充解疵等事項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4 條第2 、3 項及第5 條第1 項約定,系爭植栽係栽種在抗告人自有土地,相對人應於98年底前完全遷移系爭植栽,抗告人同意系爭植栽得再留置至99年12月31日止,如至99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仍未將系爭植栽全部遷移,視同放棄,遷移系爭植栽須雇工開挖、搬運之工資,及吊車等機具、車資等均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至29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書僅約定相對人完成遷移系爭植栽之期限、遷移系爭植栽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事項,並未記載債務履行地,惟證人即擔任系爭買賣契約書見證人之陳定慶於原審證稱:伊與相對人一起去向抗告人購買系爭植栽,一開始伊就告訴抗告人要將系爭植栽送到高雄市大寮區伊之處所,兩造有約定將系爭植栽送到伊在高雄市大寮區處所,就算履約完畢,伊曾問抗告人,是由伊找人去放根,還是由抗告人處理,抗告人說不習慣讓不認識的人進去自己的地方,所以由抗告人找認識的師傅放根,並叫吊車送到伊之處所,這是抗告人的習慣,伊與兩造都認識,有相當之信任關係,所以願意照抗告人的習慣,由抗告人送系爭植栽到高雄,運送工錢則由相對人負擔,這是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系爭植栽送到伊處所之時間也是由抗告人通知伊及相對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足見兩造確有口頭約定系爭植栽由抗告人負責遷移至證人陳定慶位在高雄市大寮區之處所以完成交付,遷移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則兩造有以陳定慶位在高雄市大寮區之處所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應堪認定。又系爭買賣契約書既未明確記載債務履行地,則抗告人主張證人陳定慶證述之債務履行地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不符云云,不足採信。是依首揭說明,原審就本件減少買賣價金之履約糾紛,應有管轄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移轉管轄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兩造既有口頭約定債務履行地,當無再適用民間習慣之餘地,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