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3號抗 告 人 陳巖代 理 人 蘇吉雄律師代 理 人 陳雅娟律師相 對 人 高呈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3年5月28日所為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醫療事務具有即成性,兩造合夥經營之三泰醫院(下稱系爭
合夥)解散後並無迄今仍未了結之合夥醫療現務,抗告人於系爭合夥解散後,於三泰醫院原址所為常態性經營醫院之行為,並非原合夥醫療業務之延續,故系爭合夥於解散後已無執行命令所指了結三泰醫院之事務之問題。
㈡兩造意見不合,於清算過程中發生諸多窒礙難行之問題,無
從依民法第695 條規定以過半數之決議處理,非可歸責於抗告人,足證系爭執行名義確有窒礙難行之處。清算人僅有抗告人與相對人兩名,兩造關於清算事務意見相左,執行法院未經兩造同意率予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指派會計師代履行抗告人清算合夥財產之義務,事涉公平性與增加清算費用之問題,不僅逾越執行名義範圍,且違反民法第694 條規定。
㈢命抗告人履行之執行命令所稱「了結三泰醫院之現務」之定
義及範圍不明確。相對人於98年11月5日聲明退夥而致合夥關係解散後,抗告人即提供原合夥財產相關文件予相對人,並將舊有之資產予以估價及將原三泰醫院至合夥關係解散時之存款,另存於國泰世華銀行,以與嗣後抗告人獨資之三泰醫院營收相區隔,及便於日後合夥財產之清算。抗告人依據已向執行法院陳報之相關文件計算相對人應受分配款為新台幣(下同)12,044,488元,已於102年12月9日委任律師函請相對人出具原三泰醫院合夥財產清算完結證明書並受領該款項,並向執行法院陳報在案,抗告人並聲明如經另案民事訴訟程序確定判決確認之實際應受分配款金額,願意追加差額並保留追減之權利,惟相對人委由律師函覆拒絕,主張98年11月5 日解散後之三泰醫院財務亦應列入原合夥財產清算範圍。足見抗告人並未拒絕或不協同相對人執行清算合夥財產。
㈣相對人拒絕承認抗告人提交債權人簽收之98年11月5 日合夥
解散時原合夥財產相關文件,係怠於協力履行清算人職務。執行法院未命相對人基於共同清算人之身分,提出自行結算之結果,且執行法院未審酌抗告人先前已提出諸多帳冊資料交相對人收受、相對人否認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兩造對於「了結三泰醫院現務」之認知分歧之事實,再核發限期「了結三泰醫院之現務」之執行命令,並處以本件之怠金,顯然逾越必要限度。
㈤抗告人與相對人關於98年11月5 日系爭合夥解散後三泰醫院
醫療業務之財務是否應列入合夥財產清算範圍有爭議,事涉原合夥關係解散後合夥醫療業務是否了結之爭議,抗告人已於103 年3 月12日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98年11月5 日以後由抗告人獨資經營三泰醫院之合夥關係請求權不存在」,並於103 年4 月2 日起訴請求「確認高呈祥對依據三泰醫院合夥關係民國98年11月5 日解散時合夥財產狀況清算結果應受分配款請求權超過新台幣壹仟貳佰肆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部分不存在」,事涉實體事項,執行法院不僅無審認之權,且應依職權或聲請終結強制執行程序或停止執行。
㈥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主文已「確認陳巖自98年11月5 日
起對三泰醫院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則抗告人於合夥解散後已喪失合夥事務執行權,係獨資經營三泰醫院醫療業務,而相對人自98年11月5 日退夥後,已非合夥人身份,故98年11月5 日存在之三泰醫院已非「兩造共同經營之合夥財產」。另三泰醫院使用之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係兩造共有,該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不屬合夥財產,且兩造未約定該房屋及基地之使用收益權為合夥之出資。抗告人於合夥關係消滅後,基於共有人對共有物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在共有物上獨資經營醫院之營收,不屬合夥財產,不得作為執行之標的,非抗告人應協同清算之範圍。
㈦綜上,原審於103 年3 月24日就抗告人不履行103 年2 月26
日核發雄院隆100 年度司執字第156957號命抗告人限期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科處怠金30萬元,即有未合,經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異議,詎遭駁回,復經向原審聲明異議,亦遭裁定駁回,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即債務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原審乃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發限期履行之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到執行命令後15日內協同相對人辦理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嗣無法達成協議,原審乃於101 年9 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因慮及醫院業務相當龐雜及人員之安置,並兼顧當事人權益之維護,將抗告人協同辦理清算事務之程序,分成5 階段履行,並命抗告人於收到執行命令後30日內履行第一階段「了結三泰醫院之事務」之行為,原審認抗告人逾期仍未履行,於102 年2 月26日裁處新台幣(下同)6 萬元怠金,又於103 年2 月26日發限期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履行命令後10日內自動履行,然債務人迄今仍未履行,經原審於103 年3 月24日裁定科處30萬元怠金等情,有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執行筆錄、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四、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合夥關係解散後,合夥財產之清算應由雙方當事人全體為之,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就合夥財產為清算,如未為選任時,自應由全體為之。又「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536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合夥清算乃為了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等事項,本均屬清算人之職務。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不得單獨為之。抗告人主張:系爭合夥於98年11月5 日消滅後,其已改以獨資方式經營,系爭合夥之三泰醫院現務已屬了結云云。惟兩造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為合夥財產,因未選任清算人,故應以兩造為共同清算人,就合夥財產即三泰醫院為清算,在清算未完結前,其合夥關係仍不能消滅,即兩造共同以三泰醫院之合夥關係在未完成清算前,仍未消滅。縱認抗告人係獨資經營「三泰醫院」,亦僅得認抗告人係使用同一名稱經營個人事業,與系爭合夥事業「三泰醫院」有無了結現務無涉,何況系爭合夥財產三泰醫院之名稱、資源、醫護人員及相關醫療設備等均未經進行任何清算程序之處理,尚難認系爭合夥財產三泰醫院已了結現務,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合夥財產已了結現務云云,自不足採。
五、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主文為「被告(即抗告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其主文之給付內容可能、確定、適法,且適於執行,並無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情形。抗告人固質疑會計師之公正性及代履行之必要、以何時之財產為結算之標準、相對人得否請求合夥解散後之醫院資料等情事聲明異議,此有歷次異議狀附執行卷可稽。惟原審為執行系爭合夥清算程序,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指派會計師輔助清算,承辦會計師函請原審通知抗告人準備資產負債表暨損益表,日記帳暨總分類帳、財產目錄、現金盤點表、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向國稅局申報資料、合夥契約及其他必要資料,此有各該函文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了結系爭合夥解散時一切客觀財產之義務,僅須配合會計師並提供上開文件即可,此於客觀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縱使兩造於清算過程中意見不合,或對於系爭合夥財產之種類、範圍、帳務有所爭執而有可能涉及實體事項之認定,此則有待兩造於實體事項訴訟予以認定,抗告人不得以此拒絕為「了結三泰醫院之事務」之行為。抗告人所提上開異議理由,均與了結現務之行為無關,亦與原審所命抗告人應履行第一階段「了結三泰醫院之事務」之行為無涉,抗告人仍應履行「了結三泰醫院之事務」。
六、抗告人雖主張曾於101 年3 月20日黃聖富會計師在三泰醫院就協同辦理清算事宜進行協商後,當場抗告人即依相對人之要求提出相關資料7 件交付相對人當場簽收,並同時決定相關資料由相對人看完後再表示意見提出予抗告人。又分別於
101 年4 月9 日、4 月16日依執行處及相對人要求,交付財務報表及文件等。抗告人於5 月2 日、5 月28日送交相對人所要求之之文件,101 年6 月4 日、6 月5 日相對人會同會計師至三泰醫院與抗告人之會計人員對帳,並配合交付相關資料文件等。6 月29日、7 月6 日回覆相對人要求說明,且文件明細包括資產文件明細清單等云云。然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期間,發生於原審於101 年9 月26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前,原審法院業因抗告人未履行,而於102 年2 月26日裁處6 萬元怠金,經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抗告、再抗告,均遭法院駁回而確定,本件係原審法院於103 年2 月26日核發之自動履行執行命令,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為有利之認定。至於抗告人雖曾於98年9 月10日出具資產負債表等文件或陳報相對人應受分配款等情,惟所提出文件並非98年全年相關帳冊,僅係部分文件並不足以確認合夥財產之現況以了結現務,以達成清算之目的。況且抗告人具有共同清算人之身分,並於系爭合夥解散後清算終結前,仍於三泰醫院原址經營醫療業務,事實上得提出三泰醫院財產清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經原審法院於抗告人未能自動履行「了結三泰醫院之事務」之執行命令,而科處怠金30萬元,於法自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力履行清算人職務,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終結強制執行程序條件之成就云云,然原審為執行系爭合夥清算程序,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指派會計師輔助清算,相對人並無自行提出結算結果之義務,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七、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於法院諭知停止執行程序之前,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進行清算程序並無違誤,故抗告人主張渠於103 年3 月12日另提起「確認相對人就98年11月5 日以後由抗告人獨資經營三泰醫院之合夥關係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於103 年4 月2 日提起「確認高呈祥對依據三泰醫院合夥關係民國98年11月5 日解散時合夥財產狀況清算結果應受分配款請求權超過新台幣壹仟貳佰肆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部分不存在」之訴,並非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抗告人據此爭執原裁定之合法性,於法洵屬無據,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