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張立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宜生即巨力文具行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對相對人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41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相對人雖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聲請獲准撤銷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惟債務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如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由法官審查決定,並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又除應受送達人另行陳明應受送達地址外,戶籍地籍非不得執為認定當事人住所之重要依據。相對人之銀行利息通知單及車輛稅籍通知單,均以其戶籍地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為送達處所,民事執行處送達該地址之執行命令,相對人尚知前往派出所領取,足證相對人並無廢止以戶籍地為永久住所而離去之意思。又相對人之女郭肖麟如與陳明光非親非故,豈有於101 年4 月9 日將相對人戶籍地提供給陳明光登記臻品企業社後,始簽訂租約,且租約一經簽訂,租金即屬固定,焉有每月所匯租金不固定之理。倘陳明光有租屋開設臻品企業社,交付租金應以臻品企業社名義,俾利申報稅捐,但臻品企業社並無所得,足證郭肖麟與陳明光係為協助相對人而偽造不實租約,原裁定據此認定上開戶籍地址並非相對人之住所,難認適法,爰求予廢棄。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102 年
5 月8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支付命令事件已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異議如逾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之20日期間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例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或書狀不合程式、異議未經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仍應由司法事務官作成第一次處分。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不服者,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爰修正第1 項」。是依上開新修正規定,支付命令之債務人聲明異議是否逾期,已明定由司法事務官審查決定,即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逾期提出之異議,自有處理權限,而當事人得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異議無理由時,則送請法院裁定。又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9 點前段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合法提出異議時,支付命令即確定,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應主動付與確定證明書」,可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事件,應主動付與確定證明書。是債務人如以送達不合法為由,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係對司法事務官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處分為異議,司法事務官就該送達是否合法,自有審查權限,如經調查發現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其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2 項後段);如送達並無不合法,其異議為無理由時,即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2 項後段)。故而抗告人主張:該確定證明書應否撤銷,應由法官審查決定,並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處分撤銷云云,應屬誤解,自非可採。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次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四、經查,102 年3 月28日原審法院所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4 月10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之屏東市○○路○○○ 號,原審法院並於同年5 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固有戶籍謄本及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按。惟屏東市○○路○○○ 號房屋一、二樓,自101 年9 月5 日起至102 年9 月5 日即由相對人之女郭有麟出租予訴外人陳明光,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 萬5000元,並由陳明光按月匯入郭有麟之郵局帳戶,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摺附卷足稽。雖陳明光於
101 年4 月5 日匯款金額僅1 萬3500元,同年5 月7 日匯款金額僅1 萬3000元,惟據相對人所陳,系爭房屋於96年間過戶給郭有麟,陳明光於101 年3 月與郭有麟約定先簽訂租約半年,而101 年4 月份租金1 萬3500元,係因熱水器移置費3000元由雙方各自分擔一半,101 年5 月份租金1 萬3000元,係因冷氣故障陳明光支出修理費2000元,均由租金扣除之故,抗告人主張陳明光所匯租金不固定云云,應不足採。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派員至屏東市○○路○○○ 號查訪結果,謂:該址已長期無人居住,地上有大批信件無人接收,且掛有仲介業者租售布條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2 年11月20日函可按。而上開棒球路房屋目前有人承租開設台北寶島麵線,固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外觀照片可證,然相對人陳稱該房屋係於103 年2 月1 日始有房客承租經營台北寶島麵線,自尚難執此推翻上開查訪結果。參以相對人所提出101 年2 月至12月、102 年3 月、5 月、7 月至12月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及102 年10月台灣大哥大電信帳單,其上所載寄送住址均為「屏東縣屏東市○○街○○號12樓之
2 」;且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102 年度屏簡字第338 號起訴狀及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狀,相對人住址亦記載「屏東縣屏東市○○街○○號12樓之2 」,業經原審法院調卷查明屬實;又系爭支付命令於102 年4 月12日寄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而相對人並未前往領取,亦有支付命令卷存送達證書及該派出所簽收紀錄可證;再據相對人陳稱其在大陸經商.每月須赴大陸開會,返台後住在屏東市○○街○○號12樓之2 或高雄市○○區○○○路○○巷○○號其母親住所等語,及其於101 年3 月29日至102 年8 月31日期間確有往返大陸與台灣之事實,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所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足按,堪認相對人已久無居住上開戶籍地處所,並已變更意思以前開武昌街處所或其母親住所為其住居所。
五、相對人之財政部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雖有相對人戶籍地及扣繳單位名稱「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之記載,及全國財產歸戶財產清單上雖有相對人車輛車號暨車主地址為相對人戶籍地之記載,惟此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利息所得及車輛之事實,且相對人陳稱其女收受通知會代為繳納,自不足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支付命令送達時,實際住居上開戶籍地。又相對人係因房客退租而於
102 年8 月12日至戶籍地查看,才至派出所領取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業據相對人陳明,自尚難執此遽認相對人仍居住上開戶籍地。又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相對人信用卡帳單之送達地址即為上開武昌街地址,抗告人徒以支付命令核發後,相對人信用卡帳單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帳單之送達地址均為上開武昌街地址,推論相對人係於支付命令確定後,為謀取訴訟上不當利益而暫居他處云云,要無可取。又抗告人提出臻品企業行商業登記抄本及所得資料清單,主張郭肖麟先將系爭房屋提供陳明光登記臻品企業社,事後始簽訂租約;陳明光果真開設臻品企業行,交付租金應以臻品企業行名義,俾利申報稅捐,惟臻品企業行並無所得,可見郭肖麟與陳明光係為協助相對人謀取訴訟上不當利益而合謀偽造簽訂租約云云,顯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支付命令送達時,相對人之戶籍地,既非相對人之實際住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相對人亦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依前揭說明,即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
3 個月,因尚未依法送達予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已失其效力。原審法院於102 年5 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於法未合,司法事務官經審查後撤銷確定證明書之核發,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