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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相 對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更㈠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此為抗告必備程式,如未繳納,抗告即非合法;再者,抗告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原審法院民國102 年11月12日以102 年度審訴更㈠字第1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03 年1 月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3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3 年1 月10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惟迄未繳納,依上開規定,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自應駁回其抗告。至抗告意旨所稱各節,核屬抗告合法後本院始予審究事項,故不贅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第

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