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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抗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 陳巖代 理 人 陳雅娟律師代 理 人 蘇吉雄律師相 對 人 高呈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3年3月25日所為10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及異議意旨略稱:㈠系爭執行名義係命「抗告人應偕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合資經營

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亦即由兩造共同執行清算人職務,而非由抗告人或相對人單獨執行清算人之職務。合夥關係於民國98年11月5 日因相對人聲明退夥而致合夥關係解散後,抗告人即將98年11月5 日相對人退夥時原合夥三泰醫院之資產編列目錄,製作損益表及盈餘計算表,交付相對人簽收,及將原三泰醫院至合夥關係解散時之存款,另存於國泰世華銀行,以與嗣後抗告人獨資之三泰醫院營收相區隔,及便於日後合夥財產之清算,抗告人始終並未拒絕或不協同執行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宜。

㈡兩造各自主張清算合夥財產結果,實際應受分配款金額請求

權存在與否之判斷,係屬實體爭執事項,須經另案民事訴訟法程序謀求解決,執行法院就涉及該實體爭執事項,無從審理判斷。而抗告人於103 年3 月12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即相對人〉對民國98年11月5 日以後原告〈抗告人〉獨資經營三泰醫院之合夥關係請求權不存在」等語。103 年4 月2日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即相對人〉對依據三泰醫院合夥關係民國98年11月5 日解算時合夥財產狀況清算結果應受分配款請求權超過新台幣1204萬4488元部分不存在」。故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㈢兩造關於清算事務意見相左,導致系爭合夥財產無法完成清

算,而在執行上確有窒礙難行,自無由執行法院指派會計師代抗告人履行之必要。執行法院指派會計師,不僅逾越執行名義範圍,且違反民法第694條規定。

㈣相對人拒絕承認抗告人提交債權人簽收之98年11月5 日合夥

解散時原合夥財產相關文件,係怠於協力履行上開執行名義應偕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合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之清算人職務,執行法院始終亦未命其先依抗告人所提交相對人簽收之98年11月5 日合夥解散時原合夥財產相關文件,基於其亦係共同清算人之身分,提出自行結算之結果,顯然未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

㈤綜上,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03年2月13日以抗告人違反執行命

令,科處怠金30萬元之裁定,即有未合,經抗告人對該裁定異議,詎經向原審聲明異議,亦遭裁定駁回,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即債務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原審乃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發限期履行之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到執行命令後15日內協同相對人辦理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嗣無法達成協議,原審乃於101 年9 月26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因慮及醫院業務相當龐雜及人員之安置,並兼顧當事人權益之維護,將抗告人協同辦理清算事務之程序,分成5 階段履行,並命抗告人於收到執行命令後30日內履行第一階段「了結三泰醫院之事務」之行為,原審認抗告人逾期仍未履行,於102 年2 月26日裁處新台幣(下同)6 萬元怠金,又分別再於102 年4月2 日發限期自動履行命令,又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6 月7日裁處18萬元怠金,又於102 年10月29日發限期自動履行命令,命債務人15日內自動履行,期間本院分別於102 年12月20日、103 年2 月12日通知債務人到院陳述意見,並勸諭其自動履行,並於102 年2 月13日裁處30萬元之怠金(即本件爭執裁定),有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執行筆錄、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四、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合夥關係解散後,合夥財產之清算應由雙方當事人全體為之,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就合夥財產為清算,如未為選任時,自應由全體為之。又「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536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合夥清算乃為了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等事項,本均屬清算人之職務。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不得單獨為之。抗告人主張:系爭合夥於98年11月5日消滅後,其已改以獨資方式經營,故系爭合夥之三泰醫合夥關係解散云云。惟兩造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為合夥財產,因未選任清算人,故應以兩造為共同清算人,就合夥財產即三泰醫院為清算,在清算未完結前,其合夥關係仍不能消滅,即兩造共同以三泰醫院之合夥關係在未完成清算前,仍未消滅。縱認抗告人係獨資經營「三泰醫院」,亦僅得認抗告人係使用同一名稱經營個人事業,與系爭合夥事業「三泰醫院」有是否了結現務或清算是否完結無涉。抗告人主張:系爭合夥財產已了結現務云云,自不足採。

五、惟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主文為「被告(即抗告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其主文之給付內容可能、確定、適法,且適於執行,並無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情形。抗告人固質疑會計師之公正性及代履行之必要、以何時之財產為結算之標準、相對人得否請求合夥解散後之醫院資料等情事聲明異議,此有歷次異議狀附執行卷可稽。惟原審為執行系爭合夥清算程序,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指派會計師輔助清算,承辦會計師函請原審通知抗告人準備資產負債表暨損益表,日記帳暨總分類帳、財產目錄、現金盤點表、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向國稅局申報資料、合夥契約及其他必要資料,此有各該函文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了結系爭合夥解散時一切客觀財產之義務,僅須配合會計師並提供上開文件即可,此於客觀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縱使兩造於清算過程中意見不合,或對於系爭合夥財產之種類、範圍、帳務有所爭執而有可能涉及實體事項之認定,此則有待兩造於實體事項訴訟予以認定,抗告人不得以此拒絕為「了結三泰醫院之事務」之行為。抗告人所提上開異議理由,均與了結現務之行為無關,抗告人仍應履行「了結三泰醫院之事務」。

六、抗告人雖主張曾於101 年3 月20日黃聖富會計師在三泰醫院就協同辦理清算事宜進行協商後,當場抗告人即依相對人之要求提出相關資料7 件交付相對人當場簽收,並同時決定相關資料由相對人看完後再表示意見提出予抗告人。又分別於

101 年4 月9 日、4 月16日依執行處及相對人要求,交付財務報表及文件等。抗告人於5 月2 日、5 月28日送交相對人所要求之之文件,101 年6 月4 日、6 月5 日相對人會同會計師至三泰醫院與抗告人之會計人員對帳,並配合交付相關資料文件等。6 月29日、7 月6 日回覆相對人要求說明,且文件明細包括資產文件明細清單等云云。然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期間,發生於原審於101 年9 月26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前,原審法院業因抗告人未履行,而於102 年2 月26日裁處6 萬元怠金,經抗告人聲明異議、抗告、再抗告,均經法院駁回,而本件係針對原審法院於102 年10月29日核發之自動履行命令,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為有利之認定。至於抗告人雖曾於98年9 月10日出具資產負債表等文件或陳報相對人應受分配款等情,惟所提出文件並非98年全年相關帳冊,僅係部分文件並不足以確認合夥財產之現況以了結現務,以達成清算之目的。況且抗告人具有共同清算人之身分,並於系爭合夥解散後清算終結前,仍於三泰醫院原址經營醫療業務,事實上得提出三泰醫院財產清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抗告人未能自動履行「了結三泰醫院之事務」之執行命令,經原審科處怠金30萬元,於法自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力履行清算人職務,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終結強制執行程序條件之成就云云,原審為執行系爭合夥清算程序,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指派會計師輔助清算,而相對人並無自行提出結算結果之義務,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七、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於法院諭知停止執行程序之前,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進行清算程序並無違誤,故抗告人主張渠於103 年3 月12日另提起「確認相對人就98年11月5 日以後由抗告人獨資經營三泰醫院之合夥關係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於103 年4 月2 日提起「確認高呈祥對依據三泰醫院合夥關係民國98年11月5 日解散時合夥財產狀況清算結果應受分配款請求權超過新台幣壹仟貳佰肆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部分不存在」之訴,並非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抗告人據此爭執原裁定之合法性,於法洵屬無據,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