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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抗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 陳淑雲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對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自始不知有法院送達文書之事,亦未見黏貼或放置信箱或其他處所之黏貼郵件招領通知單,更未於信箱發現有通知書,如郵件投遞人員於送達未會晤伊,亦未踐行寄存送達程序,事涉郵務士是否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且僅由投遞人員自行陳述,而沒有提出任何佐證,郵務士為規避其職務之疏忽,向上陳報已踐行送達程序,郵政機關再向法院發文已依法踐行送達程序,證據力即有瑕疵。小港派出所函覆原法院有寄存該所,應受送達人並未前往領取,但伊於收受法院強制執行通知時發覺有應收取之文件,而有未收取之可能,前往小港派出所領取,但該所表示確實無此郵件可供伊領取。故本件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杜絕是否有將應送達文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之爭議,均於通知債權人時併通知債權人應將命令影本張貼於不動產所在地後拍照,並於執行期日前將照片送院附卷,可證郵件投遞人員未踐行程序而發生糾紛之情事,屢見不鮮,亦不能因郵務士之偷懶行為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另小港派出所已證明伊並未前往領取,而未前往領取之原因為不知有送達郵件及寄存派出所情事。故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採嚴格送達規定,不宜僅憑郵務士及警察因恐違背職務而為有利其自己之證詞,卻使伊在毫不知情下產生無法彌補之損害,且支付命令之失效並未使債權人之權利喪失,其尚可經由民事訴訟程序確保其權利,原裁定僅憑執行職務之人員片面陳述即認已合法送達,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撤銷等情。並提出原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乙件為證(見本院卷頁6)。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申言之,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10日始發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三、經查:㈠抗告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法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2588號),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接獲相對人提出之答辯狀,始知其有對伊發本件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而伊戶籍固設在高雄市○○區○○街地址,並確實在此址居住、生活,但伊本人及家屬從未簽收本件支付命令,亦無任何收取文件之通知,經伊前往管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下稱小港派出所)查詢,該所警員亦查無此資料。是本件支付令送達方法與法律規定不符,送達自始不合法,異議期間無從起算,無由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求為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㈡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2 年8 月1 日核發,並交郵務機關送達

至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即其崇明街地址,經郵務機關於同年

8 月7 日寄存送達當地警察機關小港派出所等各情,經原法院調取本件支付命令事件全卷查明無訛。抗告人亦自承當時其確實住居、生活在該戶籍地(見原法院卷頁5 ),則本件支付命令送至崇明街地址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寄存送達當地警察機關小港派出所,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爭執前揭寄存送達並未踐行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

分別黏貼於門首及放置信箱內之法定程序。惟本件支付命令於102 年8 月5 日、6 日經投遞人員投遞2 次,皆未會晤抗告人本人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分別製作送達證書2 份,1 份黏貼於該送達處所門首,另1 份投入該送達處所信箱,郵件則於同年8 月7 日寄存在小港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郵務科10

3 年2 月4 日小港投字第103001號函文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頁20)。是抗告人所稱寄存送達方法與法律規定不符,並否認其自始不知有法院送達文書之事,亦未見黏貼或放置信箱或其他處所之黏貼郵件招領通知單,更未於信箱發現有通知書云云,自無可採。

㈣又據小港派出所查覆結果,本件支付命令確有寄存在該派出

所,惟應受送達人並未前往領取,有該所傳真之原法院發本件支付命令之公文封影本(其上蓋有「按鈴呼叫無人回應」章戳印文,並註記8 月5 日12時10分、8 月6 日13時1 分投遞,尚有高雄郵局29038 稽查章戳印文)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頁19),足認抗告人所稱小港派出所查無寄存本件支付命令之資料云云,並非事實,益徵抗告人單純臆測郵件投遞人員及警察人員未踐行寄存送達程序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無可採。矧以,依前揭說明,本件支付命令既已踐行黏貼、置放送達通知書於應受送達處所門首及信箱之手續,而寄存送達該管警察機關小港派出所,依法經10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因抗告人實際未前往領取而受影響。

㈤至抗告人提出原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主張:為杜絕是否有將

應送達文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之爭議,均於通知債權人時併通知債權人應將命令影本張貼於不動產所在地後拍照,並於執行期日前將照片送院附卷云云,惟該執行命令乃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由執行法院定期履勘執行標的物之命令,核與本件支付命令迥不相侔,殊難比附援引,故抗告人據此而主張:郵件投遞人員未踐行程序而發生糾紛之情事,屢見不鮮云云,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應為其臆測或有所誤會,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業已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至102 年8 月17日(102 年8 月7 日寄存,經10日為同年8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本件支付命令於同年9 月6 日即告確定。原法院發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因本件支付命令之金額為新臺幣813,535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裁判案由:撤銷確定證明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