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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抗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范瑞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盛森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3年4月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

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審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4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即執行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9392 號確認通行權執行事件,並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23613 元。該裁定所附計算書列有土地勘查複丈費及鑑定界址複丈費各4000元。惟本件執行程序中,潮州地政事務所係於102 年7 月23日到場依法院囑託為測量鑑界並釘椿,同年11月28日到場則僅勘查確認界椿是否正確,未為測量複丈。依地政機關所定土地建物複丈收費標準,土地鑑界費用為4,000 元,勘界費用僅400 元。故地政機關2 次均收費4,000 元,顯然有誤,應更正第二次之收費為400 元。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計算書就2 次地政機關費均列4000元,為有違誤,應扣除溢收之費用等語。

二、按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4點第4 項關於法院囑託辦理查封欠稅人土地案件,規定其土地複丈費標準為:指明為鑑定查封土地周圍界址者,依照鑑定界址費計收;僅指明查封土地之實地坐落位置者依照基地號勘查費計收。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先後於102 年6 月21日、同年10月21日發文潮州地政事務所,通知於同年7 月23日會同履勘執行標的現場及於同年11月28日到場確認應拆除之位置,有執行法院函文可稽。抗告人就第一次地政事務所會同到場時有複丈鑑界、釘椿並不爭執。其固爭執第二次地政人員到場僅確認界椿是否正確,未為測量,應屬指界云云。然按之上開補充規定所定義之「鑑定界址」為「指明為鑑定查封土地周圍界址」者,應依照鑑定界址費計收;「勘查」則為「僅指明查封土地之實地坐落位置」者,應依照基地號勘查費計收。且經原審函詢潮州地政事務所,據覆稱: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第2 條附表一所示,土地他項權利位置之測量費或鑑定費每單位以4 千元計收;本所曾於10

2 年7 月23日及同年11月28日兩次配合執行法院相關複丈作業,複丈規費各4,000 元,查與複丈規費收費標準規定相符等語,並檢附土地複丈申請書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各2 件,第一次土地複丈申請書上並經註記「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而執行法院第二次函文既經載明「到場確認應拆除之位置」,足見地政機關係到場確定應拆除範圍之面積及周圍界址,非僅指明所坐落位置,核屬補充規定所稱之「鑑定界址」,且為執行所必要之費用。抗告人顯然誤解確定界椿為「勘查」(「指界」),而質疑僅需繳納400 元之規費。從而,原確定執行費用裁定將該2 筆各4000元之複丈規費均列入執行費用,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是抗告人仍執詞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確定執行費用額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