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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抗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林瑞生相 對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

103 年3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6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與相對人約定或訂定契約約定三方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係訴外人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福公司)與相對人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非契約當事人,僅係提供所有坐落雲林縣水林鄉之土地為擔保,非為保證人,相對人之請求不正確。再者,合意管轄對抗告人不公平,抗告人身無分文,臺北亦路途遙遠,實不應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裁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

2 項亦有明文。易言之,兩造以文書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當事人之一造雖為法人,但非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又依其情形非顯失公平時,自不得逕認兩造得不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法院即需依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經查:相對人係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給付工程履約保證

金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53,536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44927 號支付命令後,因抗告人聲明異議,致該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惟兩造於94年7 月7 日成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乃約定抗告人為興福公司承攬相對人之營繕工程,願以所有土地供相對人設定3,322,191 元抵押權,以擔保興福公司之履約,並約定因系爭承諾書及上開工程而衍生之爭議,三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相對人遂向原法院聲請移轉該法院管轄,經原法院予以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節,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承諾書、原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4927 號支付命令、民事異議狀、原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65 號清償債務事件103 年

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28頁、第56頁至第57頁)。足認相對人與抗告人業以承諾書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係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相對人遂依該合意聲請原法院移轉管轄。因此,抗告人主張其未與相對人約定或訂定契約約定三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次查:相對人前曾以抗告人及訴外人林明德為被告,起訴請求

確認抗告人於系爭承諾書所提供之土地抵押權有675 萬元抵押債權存在,亦由相對人依系爭承諾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抗告人乃為應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26日以100 年度建更㈠字第1 號判決確定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更㈠字第1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3頁),足認抗告人於相對人前訴訟審理中,已因系爭承諾書之合意管轄約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訴,並未否認兩造曾成立系爭承諾書並為定第一審管轄之合意,亦無何困難或顯失公平致無法應訴情事。因此,抗告人主張合意管轄對抗告人不公平,抗告人身無分文,臺北亦路途遙遠等語,即無足採。是以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因相對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