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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抗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王家齊相 對 人 吳宥嬋(原名︰吳淑玲)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王家銘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吳宥嬋於原法院所為之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等與債務人王家銘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67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撤銷拍定程序,新光商銀即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02 年8 月16日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9 號裁定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裁定,伊提起抗告,本院於102 年12月30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253 號裁定(下稱抗字第253 號裁定)廢棄上開原法院裁定確定,自應及於所有當事人。相對人吳宥嬋(原名吳淑玲)本應於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送達後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對其即生確定效力;如有提出異議,則併同於新光商銀所提之異議事件處理,亦已確定,自無再由司法事務官裁定之必要,相對人並無異議之權利,原法院亦無再為裁定之理由。況依系爭執行事件第3 次拍賣公告所載編號1 至9 之共同抵押土地最低拍賣價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124,800 元,依102 年6 月11日拍賣當時消費者物價總指數157.8 ,預估其拍賣共同抵押土地之增值稅合計1,223,575 元,故第3 次拍賣公告之最低拍賣價格扣除預估之土地增值稅,賸餘價值約為2,901,225 元,已不足清償伊之共同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債權額300 萬元,顯無拍賣實益,且已經裁定撤銷拍賣確定。又澎湖地院民事執行處未徵求債務人或抵押權人同意,擅自將共同抵押土地9 筆分別標價、分開標售,破壞債權及其擔保抵押權之完整性,其中1 筆標出,導致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標得價金,經分配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分配相關程序費用等優先於抵押權之稅費,致抵押權人得分配數額所剩無幾或已無賸餘,侵害抵押權人之權益。原裁定假設第3 次拍賣將共同抵押土地全數拍定,以澎湖縣政府稅務局103 年4 月11日所計算扣除土地增值稅,時空錯置,事實上僅拍定坐落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共同抵押土地均流標,如依強制執行法第92條再行拍賣,最低拍賣價格應減至2,885,120 元,加上系爭土地拍定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執行費,所賸餘數額為2,472,880 元,不足清償擔保借款300 萬元,顯為拍賣無實益,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 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經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 項參照)。

而對於不動產執行程序,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經受償後是否有剩餘,應以不動產經核定拍賣之最低價額為準,並於每次拍賣前認定,而不問實際拍賣結果。

三、經查:㈠普通債權人新光商銀於101 年7 月30日執93年10月19日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2年執字第1460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王家銘所有系爭土地及如附表所示9 筆土地;而抗告人為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8 筆土地之普通抵押權人,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00 萬元,乃於102 年1 月28日向原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即澎湖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97 號,已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下稱102 司執497 );債權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豐公司)於102 年4 月15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王家銘所有系爭土地及如附表所示9 筆土地(即澎湖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74號,已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下稱102 司執1474);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於102 年9 月4 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王家銘所有系爭土地及如附表所示9 筆土地(即澎湖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400號,已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下稱102 司執3400)等各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執行卷核閱無訛,足堪認定。

㈡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將王家銘所有系爭土地及如附表所示

9 筆土地,分別標價、分別拍賣,先後於102 年4 月16日、同年5 月14日為第1 次拍賣及第2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願承受;迨至102 年6 月11日第3 次拍賣時,始由相對人吳宥嬋以538,888 元標得系爭土地,並已悉數繳清價款;至如附表所示9 筆土地仍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願承受;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復於同年月1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

1 項規定,公告願買受如附表所示土地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下稱特別變賣程序);債權人名豐公司即於特別變賣程序之應買期限內,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特別變賣程序,另行減價拍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 月16日公告停止特別變賣程序,定102 年10月29日僅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為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等各情,業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見該卷㈠頁180 至185 、207 至209 、214至218 、247 、248 、283 至287 )無誤,洵堪認定。

㈢債務人王家銘係於89年11月4 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如附

表編號1 至8 所示8 筆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抗告人之債權額300 萬元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附於各該執行事件卷內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頁18至36;102 司執

497 卷頁3 至5 、7 至9 ),堪以認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事件第3 次拍賣之通知時,係以518,400 元核定為系爭土地最低拍賣價額,及核定如附表所示9 筆土地之最低拍賣價額,有原法院102 年5 月16日公告(第3 次拍賣)暨附表、執行命令及通知附卷足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頁

180 至185 、187 至188 、189 至182 ),故系爭執行事件第3 次拍賣關於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8 筆土地部分核定最低拍賣價額共計為4,124,800 元(計算式:518,

400 +179,200 +332,800 +576,000 +608,000 +336,00

0 +236,800 +768,000 +569,600 =4,124,800 )。再依此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為102 年6 月11日拍定之價額,按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稅額:系爭土地為176,16

5 元,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8 筆土地部分共計為750,963元(計算式:24,692+37,753+59,338+63,206+35,169+76,418+260,928 +193,459 =750,963 ),有澎湖縣政府稅務局103 年4 月11日函暨檢送土地增值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頁18至19);而債權人之執行費:抗告人部分為24,000元(抵押債權額300 萬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2 第1 項、94年8 月5 日發布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有關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1 項部分,其核定加徵額數為「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5000元以上者,加徵原定額數七分之一」等規定計算應徵之執行費,計算式:300 萬元0.8%=24,000元),新光商銀部分為18,100元、債權人中信銀部分為175,596 元、債權人名豐公司部分則無執行費等各情,有中信銀民事陳報狀暨附件、新光商銀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名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頁13至15、38至50、59至60、19至21),洵堪認定。此外,債務人王家銘並未滯欠地價稅,有澎湖縣政府稅務局102 年6 月18日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頁232 ),足徵系爭執行事件第3 次拍賣公告時,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8 筆土地之核定最低拍賣價額4,124,800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927,128 元(計算式:176,165 +750,96

3 =927,128 )、執行費217,696 元(計算式:18,100+175,596 +24,000=217,696 ),僅餘2,979,976 元(計算式︰4,124,800 -927,128 -217,696 =2,979,976 ),尚不足清償抗告人之抵押債權300 萬元,至為明灼。

㈣職是之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執行事件第3 次拍賣核

定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8 筆土地之最低拍賣價額,已不足清償抗告人抵押債權額300 萬元,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1 之8 所示8 筆土地部分再為第

3 次拍賣已無實益,是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本應將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之情形,通知債權人;再由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 日內,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疏未注意及此,遽為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1 之8 所示8 筆土地部分之第3次拍賣,而相對人吳宥嬋則以538,888 元標得系爭土地,核屬於法有違,故系爭土地雖已由相對人吳宥嬋得標拍定,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尚未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吳宥嬋,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尚未終結,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第3 次拍賣關於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8 筆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暨系爭土地之拍定程序。

㈤再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2 年6 月18日,以如附表所

示9 筆土地,經2 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債權人亦不願承受為由,公告依原定拍賣條件(即第3 次拍賣)為如附表所示

9 筆土地之特別變賣程序,業如前述,是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8 筆土地部分所為特別變賣程序,基於上述相同之理由,仍有變價無實益之情形,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8筆土地部分之特別變賣程序。

㈥至原裁定認為: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8

筆土地未曾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撤銷該8 筆土地之特別變賣程序,顯有所誤,應係誤載云云(見本院卷頁77背面),顯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變賣程序,與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相混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執行事件第3 次拍賣核定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8 筆土地之最低拍賣價額,已不足清償抗告人抵押債權額300 萬元,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1 之8 所示8 筆土地部分再為第

3 次拍賣已無實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因而就系爭執行事件第3 次拍賣關於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8 筆土地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系爭土地之拍定程序,暨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8 筆土地部分之特別變賣程序,均於法有違,應予撤銷。故103 年2 月17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101 年度司執字第2670號裁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第3 次拍賣關於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8 筆土地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系爭土地之拍定程序,暨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8 筆土地部分之特別變賣程序,並無違誤。是則原裁定未臻詳察,將103 年2 月17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予以廢棄,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吳宥嬋於原法院所為之異議。至於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吳宥嬋因再為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不得再為抗告。

抗告人以外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王家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 │ │最低拍賣價額│預估之土地增││ ├───┬────┬───┬──┤ │(平方│權利範圍│ (新臺幣) │值稅(新臺幣││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目│公尺)│ │ │) │├─┼───┼────┼───┼──┼─┼───┼────┼──────┼──────┤│1 │澎湖縣○○○鄉 ○○○段│537 │雜│63 │全部 │179,200 元 │24,692元 │├─┼───┼────┼───┼──┼─┼───┼────┼──────┼──────┤│2 │澎湖縣○○○鄉 ○○○段│629 │建│281 │24/72 │332,800 元 │37,753元 │├─┼───┼────┼───┼──┼─┼───┼────┼──────┼──────┤│3 │澎湖縣○○○鄉 ○○○段│634 │旱│136 │全部 │576,000 元 │59,338元 │├─┼───┼────┼───┼──┼─┼───┼────┼──────┼──────┤│4 │澎湖縣○○○鄉 ○○○段│635 │旱│145 │全部 │608,000 元 │63,206元 │├─┼───┼────┼───┼──┼─┼───┼────┼──────┼──────┤│5 │澎湖縣○○○鄉 ○○○段│636 │建│383 │2/8 │336,000 元 │35,169元 │├─┼───┼────┼───┼──┼─┼───┼────┼──────┼──────┤│6 │澎湖縣○○○鄉 ○○○段│1330│墓│460 │全部 │236,800 元 │76,418元 │├─┼───┼────┼───┼──┼─┼───┼────┼──────┼──────┤│7 │澎湖縣○○○鄉 ○○○段│1331│旱│1488 │全部 │768,000 元 │260,928元 │├─┼───┼────┼───┼──┼─┼───┼────┼──────┼──────┤│8 │澎湖縣│湖西鄉 │紅羅罩│1425│旱│111 │全部 │569,600 元 │193,459 元 │├─┼───┼────┼───┼──┼─┼───┼────┼──────┼──────┤│9 │澎湖縣○○○鄉 ○○○段│21 │旱│791.36│全部 │409,600 元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