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抗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 高呈祥相 對 人 陳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係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即陳巖)

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聲請執行法院向職管醫院及負責醫師登記事項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發函註銷相對人陳巖個人為三泰醫院之負責醫師之登記,或請其登記陳巖與高呈祥兩人為共同清算人,並非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確認上訴人(即陳巖)自民國98年11月5 日起對三泰醫院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而聲請執行,原裁定竟謂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為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無使用國家公權力予以強制執行餘地云云,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執行方法之聲請,顯為誤會,而有未當。

㈡而了結三泰醫院事務,為相對人陳巖應履行之協同辦理清算

義務之一部分,而從醫療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23條第1 、2 項、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等相關規定,可知醫院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可經營,並須有一名負責醫師,且於歇業時應向原主管機關辦理歇業,而辦理歇業為了結醫院事務之前提,自亦為相對人陳巖應協同辦理之清算事務,兩造合夥經營之三泰醫院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登記之負責醫師亦為相對人陳巖,持有開業執照,自應由陳巖向該局辦理歇業等相關登記,而辦理此相關登記,為可代履行之事項,從而抗告人在執行法院於102 年4 月2 日對相對人陳巖發出限15日內了結現務之執行命令,因相對人陳巖拒絕辦理,為此聲請執行法院向該職管醫院及負責醫師登記事項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發函註銷陳巖為三泰醫院之負責醫師之登記,或請其登記陳巖與高呈祥兩人為共同清算人,及註銷三泰醫院之醫院登記-即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此等執行方法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

,原法院未察,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判決於執行法上得為強制執行之債務名義者,限於給付判決;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80 號、第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為辦理強制執行法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2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3 年2月11日具民事聲請狀,向執行法院聲請上開執行方法,其中就醫院負責人登記部分,陳稱相對人陳巖既經系爭確定判決

主文第二項「確認上訴人(即陳巖)自民國98年11月5 日起對三泰醫院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故請執行法院向職管醫院及負責醫師登記事項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發函註銷陳巖為三泰醫院負責醫師之登記,或請其登記陳巖與高呈祥兩人為共同清算人,有上開民事聲請狀附在執行卷宗可稽。則執行法院及原裁定據上開說明,分別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執行方法之聲請,及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其於103 年2 月11日聲請此部分執行方法之執行,係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即陳巖)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而為聲請,並非就上開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而為聲請,執行法院及原確定依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執行方法之聲請及聲明異議,顯為誤會,而有未當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並非有理。

三、又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應以該判決之內容為根據;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19號、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執行,為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1 項所明定。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即陳巖)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抗告人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即應就此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為執行之,命相對人陳巖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而按,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括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執行法院因此先後於101 年

9 月26日、102年4月2日、102年10月29日據上開執行名義內容,依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發函相對人陳巖應予限期內協同辦理清算事務中第一階段之了結三泰醫院事務之執行命令,於法自屬正當。抗告人進而聲請執行法院向職管醫院及負責醫師登記事項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發函註銷相對人陳巖個人為三泰醫院之負責醫師之登記,或請其登記陳巖與高呈祥兩人為共同清算人,及註銷三泰醫院之醫院登記-即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等執行方法,並非系爭確定判決判決之內容,既非抗告人持為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所判明之事項,揆之上開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因抗告人之聲請,而遽為上開執行方法之執行,從而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此等執行方法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又稱:了結三泰醫院事務,為相對人陳巖應履行之協調辦理清算義務之一部分,而從上開醫療法等相關規定,可知辦理歇業為了結醫院事務之前提,自亦為相對人陳巖應協同辦理之清算事務,而辦理此歇業等相關登記,為可代履行之事項,抗告人在執行法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對相對人陳巖發出限15日內了結現務之執行命令,因相對人陳巖拒絕辦理,自得聲請執行法院向該職管醫院及負責醫師登記事項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發函註銷陳巖為三泰醫院之負責醫師之登記,或請其登記陳巖與高呈祥兩人為共同清算人,及註銷三泰醫院之醫院登記─即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云云。惟按,合夥解散後,應經清算程序,而清算程序為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其清償所必需保留之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此觀民法第694 條、第697 條、第698 條、第699 條之規定甚明,即所謂清算事務為㈠清償債務,㈡返還出資,㈢分配賸餘財產等三項,惟按諸團體法上關於清算事務之規定,除上開三項外,均尚列有了結現務及收取債權(民法第40條第1 項第1 、2 款,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1 、2 款),是合夥之清算事務,亦應作同一解釋,大理院7 年上字第1151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均有判例可資參照,而了結現務之目的旨在清理債權債務,以便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而終結合夥關係。苟非屬清理債權債務之事務,即非屬執行法院受理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之強制執行事件,所應行使之執行方法。經查,醫療機構之設立、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核准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且應設置負責醫師,醫療機構之歇業,亦應報請原核發執照之機關備查,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等醫療法之相關規定,僅為國家衛生主管機關公法上之行政監督制度,核與私法上以合夥方式經營醫院一事無關連。是合夥經營之醫院解散後,醫院及負責醫師之登記主管機關是否辦理註銷,與合夥解後應辦理清算程序所為之清理債權債務無涉,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已判令:「被告(即陳巖)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而了結三泰醫院現務,為相對人陳巖應履行協同辦理清算執務之一部分,又辦理歇業為了結醫院事務之前提,自亦為相對人陳巖應協同辦理之清算事務,並為可代履行之事項,而於相對人陳巖拒絕辦理執行法院所核發了結現務之執行命令後,抗告人自得聲請執行法院向該職管醫院及負責醫師登記事項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發函註銷陳巖為三泰醫院之負責醫師之登記,或請其登記陳巖與高呈祥兩人為共同清算人,及註銷三泰醫院之醫院登記一即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云云之執行方法,自非有據,不應准許。至相對人陳巖於兩造合夥經營之三泰醫院解散後,是否再以三泰醫院負責醫師之名義執行合夥業務,而侵害抗告人權利,乃另一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之,非執行法院所得置喙,併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聲請之上開執行方法,並非有理,應予駁回,執行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亦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均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張國彬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靖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