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7號再抗告人 高呈祥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嚴間聲請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1日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3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再抗告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前段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