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43號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代 理 人 劉君儀相 對 人 林進吉
葉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補字第85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玖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或撤銷該買賣關係,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42,420 元,但抗告人之債權額僅957,914 元,其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僅957,914 元,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以957,914 元為準,原裁定認係1,642,420 元,尚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抗告人之債權額既僅957,914 元,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957,914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7,914 元,原裁定按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核定,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則本件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部分,宜由原審另為核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