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50號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代 理 人 陳高章相 對 人 鄭朝鴻相 對 人 陳玫娟相 對 人 陳盧淑娥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補字第1321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萬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即原法院103 年度補字第1321號),其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鄭朝鴻就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5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03 年5 月28日製作分配表2 (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5 所列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不存在;並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4 執行費2 萬2097元、次序5所列受分配抵押債權276 萬2172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抗告人。抗告人雖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但該數訴訟標的有相互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萬元。詎原裁定將上開數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8萬4269元,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相對人鄭朝鴻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 所列抵押債權300 萬元不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4 所列相對人鄭朝鴻執行費2 萬2097元及次序5 所列相對人鄭朝鴻受分配抵押債權276 萬2172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抗告人。上開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與第二項分配表異議之訴雖為數訴訟標的,但該確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係針對相對人鄭朝鴻之債權存否、得否受分配受償為之,可認抗告人其確認之訴係分配表異議之訴債權是否可受分配之前提,故抗告人合併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之訴訟標的有競合關係,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抗告人請求確認300 萬抵押債權不存在聲明部分,因該抵押物拍定價額為325 萬元,有系爭分配表影本可稽,故此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00 萬元;另分配表異議聲明部份,訴訟標的價額為278 萬4269元(2 萬2097元+276 萬2172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300 萬元核定之。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300 萬元,原裁定以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等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8 萬4269元,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改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繳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