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抗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59號抗 告 人 郭順宇相 對 人 陳家任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

8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5 月12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56 號裁定均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查封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下稱806 、807 、808 號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20,430,400元,若以市價評估價值更高,已超過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額1 千萬元甚多,顯無就前開三筆土地均為假扣押之必要,執行法院復另扣押抗告人薪津債權,均為超額查封。又抗告人在每月薪資扣除稅捐等費用後,實領僅有91,861元,扣押

3 分之1 後,無法支應其及扶養親屬之開銷,生計陷入困難,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經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仍駁回異議,則原裁定自屬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5 月12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56 號裁定(下稱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部分:

⑴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第三、㈣敘明: 「聲明人(即抗告人)

撤回對不動產超額查封之異議,僅對薪資債權部分異議」等語,且該裁定就薪資債權部分,僅敘及扣押抗告人薪資是否影響生計,並未就扣押薪資是否超額查封為任何論述等情,有該裁定附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56 號假扣押執行卷可稽。

⑵惟抗告人於103 年3 月18日聲明異議狀已載明: 扣押之抗告

人所有808 號及807 號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已超過相對人所聲請1 千萬元債權範圍,就其他筆不動產及薪資扣押均為超額扣押,應撤銷該扣押等情,有該民事聲明異議狀附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可證。嗣後兩造於103 年5 月7 日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協商,相對人委任陳昱伸陳述: 「撤回對抗告人所有177-1 、178 、建號47、200 號之扣押,僅扣押806 、

807 、808 號土地及薪資部分」等語。抗告人則陳述: 「對薪資扣押部分如異議狀所載」等語。此有該日會議筆錄附上開假扣押卷執行可稽,則由上開筆錄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抗告人已撤回就扣押806 、807 、808 號土地及薪資部分係超額扣押之異議,即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所載: 抗告人撤回對不動產超額查封之異議云云,容有誤會。況且抗告人已明白表示對薪資扣押部分如異議狀所載,而異議狀內容即包括扣押薪資係超額查封之異議等情明確。又抗告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扣押抗告人三筆土地及薪資部分係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自應就此異議是否有理由,先為判斷處分。詎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誤認抗告人已無異議,而未為判斷處分,自屬不當。

⑶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雖認定扣押薪資不影響抗告人生計。惟

抗告人已就司法事務官扣押薪資係超額查封之行為而聲明異議,而扣押薪資是否超額查封,係扣押薪資是否影響抗告人生計之先決問題,即若為超額查封,則不論是否影響生計,不得扣押薪資。故在司法事務官就超額查封之聲明異議,尚未為判斷處分前,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就扣薪不影響抗告人生計部分所為判斷處分,自失所附麗,無從維持。

㈡原裁定部分:

⑴原裁定雖就扣押抗告人所有806 、807 、808 號土地及薪資

部分,認無超額查封之情事,有該裁定可稽。惟原法院既已將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扣押抗告人所有806 、807 、808 號土地及薪資之執行方法,認為超額查封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縱認無理由,亦應為判斷之處分,始與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所稱「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相當。又依同法第240條之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若復有不服,得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是以,司法務事務官就超額查封之聲明異議,若認無理由者,尚非得逕送法院裁定之,仍應先自為判斷之處分,俾符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司法事務官誤認抗告人就超額查封已無異議,而未為判斷處分,原裁定就司法事務官對超額查封異議尚未先為判斷處分,未為糾正,逕為認定無超額查封一事,自屬不當。

⑵原裁定雖認扣押薪資不影響抗告人生計,惟在司法事務官就

超額查封之聲明異議,尚未為判斷處分前,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就扣薪不影響抗告人生計部分所為判斷處分,失所附麗,無從維持。而原裁定就超額查封部分所為裁定,係屬不當,均如前述,同理,原裁定就此部分所為裁定,亦無從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尚未就抗告人對扣押三筆土地及薪資係超額查封之聲明異議為判斷處分,則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就扣押薪資不影響生計之認定,尚無從維持,原裁定仍予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亦屬不當,抗告意旨指摘理由雖有不同,但原裁定及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既均不應維持,自應予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由司法事務官再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