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60號抗 告 人 曹富吉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依民法第314 條第1 或2 款規定,本件訴訟之清償地為高雄市,則高雄市即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所稱之債務履行地,故原裁定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竟以相對人設址臺北市,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1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乃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股票,而相對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此有該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可稽。抗告人主張因抗告人所請求返還者為設址位於高雄市之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且抗告人即有受領權人之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故依民法第314 條第1 、2 款規定,應認高雄市為清償地即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裁定法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民法第314 條規定: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 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足認民法第314 條第1、2 款規定所稱清償地並非契約訂定之清償地甚明。故抗告人所主張高雄市係民法第314 條第1 或2 款規定之清償地,即使為實在,但因此法定清償地並非兩造所約定債務履行地,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不符。抗告人復未就其兩造曾意思表示合致約定以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而其起訴狀所附證物更無任何關於兩造間約定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之記載,則本件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依契約履行地定管轄法院情事。
四、綜上,本件應由相對人公司設址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法院無管轄權甚明。從而,原裁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