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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抗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67號抗 告 人 陳巖代 理 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相 對 人 高呈祥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持命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

夥財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伊協同辦理該合夥之清算事務(原法院民國100 年度司執字第15695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因該執行名義之內容並未針對合夥關係解散時之三泰醫院財產狀況有所審酌,且對應結算合夥財產之時間起迄點亦未明確認定,致兩造就結算時點有所爭議。然若從本件係兩造合夥經營三泰醫院,而相對人係於98年11月5 日因聲明退夥而發生合夥解散之效果觀之,則自98年11月5 日後顯即無合夥經營三泰醫院之情事可言。又因合夥人原僅為兩造,故於合夥解散後應由兩造共同執行清算人之職務,則若有一方僅對他方履行清算人之職務結果不予認同,且始終拒絕提出其所稱正確之結果,以利終結共同清算事務,即應類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法理,認係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力履行清算人之職務,而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終結強制執行程序條件之成就,自應視為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之條件業已成就,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或聲請終結強制執行程序。另本件協同清算之財產範圍,僅限於兩造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之合夥財產,故如非屬合夥經營之三泰醫院而係個人獨資經營之三泰醫院,自不在執行名義所包括之範圍內,而不得為執行之標的,故自98年11月5 日解散後由伊獨資經營之三泰醫院之業務,是否應列入原合夥財產之清算範圍,即屬涉及實體權利義務之爭議事項,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查,況伊始終並未拒絕或不協同相對人執行清算事務,並已將三泰醫院於98年11月5 日前之資產編列目錄,製作損益及盈餘計算,交付相對人簽收,並就舊有之資產予以估價,及將解散時之存款另存放於銀行,而與伊嗣後獨資三泰醫院之部分相互區隔,且向執行法院陳報相對人應受分配款為新台幣(下同)1,204 萬4,488 元,並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合夥財產應受分配之款項為上開金額等訴訟(原法院103 年審重訴字第203 號),則在該訴訟終結前,亦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㈡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審查後,認伊自98年11月5 日後利

用原三泰醫院之設備及人力所為之醫療業務行為,在形式上仍屬原合夥事務之延續,尚屬清算合夥事務中之了結現務之階段,故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不符合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而駁回伊之聲請,經伊聲明異議,亦遭原法院駁回。然合夥清算程序中之了結現務,係指結束合夥解散時財產處分狀況,而非醫療業務,而伊於98年11月5 日合夥關係解散後,係獨資經營三泰醫院,非仍屬了結現務之階段行為,故依上所述,本件執行程序應可視為終結或應予停止。原裁定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為民法第694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合夥清算人之職務,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所述,係包含「了結現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剩餘財產等事務,並不僅限於結算帳目即為完結」。可見合夥解散後,清算人應執行之職務內容為了結現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剩餘財產。則在上開事務尚未全部完成前,即無清算完結可言,甚為明確。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之主文為「抗告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確定判決(即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號、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105 號及最高法院10

0 年台上字第1791號)在卷可稽。可見依各該判決所示,抗告人應協同辦理之事務(即執行標的之事務),為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之事務,既為清算合夥事務,自係指將上開「了結現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剩餘財產等事務」全部處理完畢,始得謂為清算完結,執行程序亦應在此時始為終結。則在上開事務尚未完結前,縱已一部處理完畢,例如已了結現務(結算帳目)、索取債權及清償債務,但若尚未分配剩餘財產,仍難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本件因兩造就否已符合了結現務之狀態迭有爭執,並經執行法院為裁定(詳如本院另案即103 年度抗字第267 號裁定所述,因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終結之審酌無涉,故不在本件裁定內論述),然縱認抗告人就三泰醫院於合夥期間之現務業已了結,因尚有後續之「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剩餘財產等事務」仍未進行(依抗告人所述,尚在訴訟中),則該合夥之清算程序顯尚未完結,自無已達終結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程度。抗告人此部分(終結執行程序)之論述,即不足採。

三、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則在未有符合上開法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前(即有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程序尚無應予停止之依據。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符合上開要件之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為其所不爭執,則其所為應停止執行之論述,自不足採。至其另行提起確認相對人就合夥可受分配債權之訴訟,雖與本件清算合夥事務有關,但既未符合上開法定停止執行程序之要件,自無從援引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依據,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主張應終結或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原法院予以維持,其結論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