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68號抗 告 人 上海葛迪立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鑑生相 對 人 HONG PING-SEN(澳大利亞籍)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3 年8 月22日102 年度訴字第1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伊之出資額超過新台幣400 萬元部分不存在,經原法院認抗告人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法人,其主張於民國96年7 月11日董事會決議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鑑生,申請變更抗告人之公司登記,固經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批復同意,惟該申請業經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2012)中國貿仲滬裁字第194 號裁決(下稱系爭194 號裁決)認定為無效。而抗告人提起本訴仍以王鑑生為其法定代理人,係未經合法代理;且王鑑生及抗告人與相對人及其他董事於大陸地區有多起訟爭,王鑑生當無法藉由董事會授權而補正其代理權之欠缺,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194 號裁決主文係認定相對人與訴外人林凡愉間之股權轉讓協議書無效,原裁定竟謂該裁決併認定變更董事長為王鑑生之董事會決議無效,係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又伊於原審所提出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記載伊之法定代理人為王鑑生,且相對人及訴外人王鐵生、董清文等人在大陸地區對伊起訴時,亦皆以王鑑生為伊之法定代理人,大陸地區法院從未認王鑑生之代理權有欠缺,原審駁回伊之起訴,容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澳大利亞國籍人士,抗告人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
之法人,此有相對人護照、抗告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暨上海市松江公證處公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2 頁、24-25頁),故本件係具涉外因素。按外國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 . . 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此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 款所明定。又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3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而抗告人之章程明定:「董事長是公司的法定代表」(原審卷一第187 頁)。基此足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其董事長。
㈡抗告人於96年7 月11日之前之董事長為相對人,嗣經提出內
載董事長變更為王鑑生之上開日期董事會決議、章程修改案、王鑑生委派書、相對人免職書等,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變更登記公司之代表人為王鑑生,暨章程條款為相對應之修改,經該局准許並經同市松江區人民政府批復,有前揭文書暨上海市松江公證處公證書在卷足稽(原審卷二第11
9 、120 、128 、129 、131 、132 、147 頁)。惟相對人、抗告人董事王鐵生曾分別對抗告人訴請確認96年7 月11日董事會決議、公司章程修改無效,經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級人民法院認定上述董事會決議及章程修改案內相對人、王鐵生之簽名均非本人所簽,而確認該董事會決議、公司章程修改案均無效(董事會決議無效已確定),有上海市第一級人民法院(2012)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S485號民事判決暨公證書、(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S101
2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46-53 頁、卷一第294-301頁),是足認抗告人於96年7 月11日並未經董事會合法改選董事長。按有限公司設董事會,其成員為3 人至13人;董事會設董事長,董事長的產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3 年,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董事職務,此為大陸地區公司法第45條第1、3 項及第46條所明定(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頁)。而抗告人既未於96年7 月11日合法改選董事、董事長,原董事、董事長即應依法令、章程履行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故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仍應為相對人,而非王鑑生。
㈢惟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經承辦法官質以其代理權不合法,
仍稱其現在登記負責人為王鑑生(原審卷二第198 頁),經原審以其未經合法代理裁定駁回起訴後,其提起抗告之理由亦僅重覆陳稱王鑑生係有代理權,是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經合法代理,堪可認定。至系爭194 號裁決固在認定相對人與林凡愉間96年7 月11日股權轉讓協議書無效,而無關於同日董事會決議效力之論斷,有裁決書暨公證書存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65-171 頁),原裁定援引該裁決為前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依據,並進論抗告人未經合法代理,雖有未洽。惟依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級人民法院上開確定判決,足認抗告人並無經96年7 月11日董事會決議變更董事長,已敘如前,則原審認定抗告人起訴未經合法代理,尚無違誤。另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王鐵生及董清文等在大陸地區對其所提訴訟,均係以王鑑生為其法定代理人,大陸地區法院亦從未認王鑑生之代理權有欠缺云云,固據提出民事判決書
6 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68-300 頁、卷二第225-232 頁)。惟當事人有無合法代理,係屬法院依職權審認之事項,相對人或王鐵生、董清文於他案對另造無代理權之爭議,無礙於抗告人本件有無合法代理之判斷。況上述6 件判決俱無記載大陸地區法院審認王鑑生有無代理權之理由,且本院依法不受其拘束,就本件之判斷自不生影響。抗告人本節主張殊無可取。
四、綜合前述,抗告人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經原審闡明,仍無意補正,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