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76號抗 告 人 謝穗旭相 對 人 鄧延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判決事件,對於民國
103 年8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所為裁定(移轉管轄)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定有明文。足見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必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始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在臺灣結婚並辦理登記後曾定居美國,嗣於民國97年(2008年)2 月25日經美國法院判決離婚,並命相對人應按月支付抗告人贍養費、兩造所育子女扶養費,及婚後財產分配金予抗告人,惟相對人拒絕給付,抗告人乃訴請美國紐約州孟羅縣最高法院於2013年
9 月13日以訴訟編號06/00070民事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並經確定(下稱系爭外國法院確定判決),系爭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之情形,爰請求許可系爭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於我國為強制執行等情。核係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訴,依首開規定,應由債務人即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住所設於嘉義市○區○○路○○○ 號6 樓1 ,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未曾將其住所告訴抗告人,係屬住所不明之情形,且其為高雄醫學大學教授,可供執行之薪資(財產)係在高雄市,應由原審法院管轄,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惟查相對人之住所設於嘉義市○區○○路○○○ 號6 樓1 ,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已如前述,並非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揆諸首開規定,自無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住高雄市○○區○○○路○○○ 號」,查該址係相對人任職之高雄醫學大學之門牌號碼,並非相對人之住所,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