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79號抗 告 人 劉怡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18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伊將第三人竑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軒公司)生財器具搬離,及委託第三人住商不動產裕誠富民加盟店(下稱住商不動產)出售不動產,暨伊與第三人簡傳昇共謀開立不實之竑軒公司發票等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並未對伊提起民、刑事訴追,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是否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之,容有疑慮,原裁定均未查明,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已提出竑軒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錄音光碟暨譯文等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附附件1 至3 ;事聲卷附原證2 ),堪認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又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暨譯文、住商不動產沈美昌名片及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984 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法院司裁全卷附附件4 ;事聲卷附附件2 ),可認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縱有釋明未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故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件為假扣押之保全程序,其目的僅在於將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在相對人(債權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前,禁止相對人就查封之財產為處分,以確保往後債權得以受償之效果。此項程序既非確定當事人間私權存在與否之程序,亦即當事人間是否確有假扣押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非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而應由審理本案訴訟之法院為斟酌。準此以言,抗告人否認其與簡傳昇共謀開立不實之竑軒公司發票乙節,核屬實體上權利義務有無之爭執事項,應由本案訴訟為審理認定,洵非假扣押聲請事件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廢棄,准予兩造附條件供擔保後准、免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