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84號抗 告 人 李麗卿代 理 人 張瓊文律師相 對 人 游愛文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9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7 月14日所為10
3 年度司執字第2510號裁定(下稱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並未記載相對人為何人,抗告人係對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提出異議,即使將相對人記載錯誤,並不妨害其異議之真意。詎原裁定竟以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相對人為游信文,抗告人卻載相對人為游愛文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為抗告人,雖
未記載相對人之姓名,惟載明「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請求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為: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中載明債務人為游愛文,第三人為游信文等情,有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可稽。則綜合上開裁定之當事人欄、主文、理由之內容,可知該裁定之當事人欄雖未列相對人之姓名,但相對人即為債務人,而債務人為游愛文,故相對人即為游愛文甚明。
㈡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於法定期間以書狀對系爭司法事務官
裁定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140 條之4 第1 項),其異議狀載相對人即債務人游愛文,有抗告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可按。依前揭說明,抗告人異議狀記載相對人即債務人游愛文,並無錯誤。況且即使抗告人將相對人誤繕,亦不影響抗告人已明確表示係對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提出異議,原法院自仍應就抗告人之異議有無理由為實質審認。詎原裁定以相對人應為游信文,抗告人提出異議以游愛文為相對人係屬錯誤,而認異議無理由,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屬不當。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就系爭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游愛文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所提出異議有無理由,為實質審認;卻誤認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相對人為游信文,而以抗告人提出異議之相對人為游愛文,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就抗告人提出異議,有無理由為實質審認,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