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89號抗 告 人 李忠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友益等人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相對人陳友益等強制執行之聲請,查封債務人李成弟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4 分之1,惟債務人李成弟所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業於10
2 年8 月5 日為抗告人所買受,已非屬債務人李成弟之財產,執行法院不得查封拍賣。又相對人陳友益及黃正雄詐欺、脅迫債務人李成弟簽本票而取得債權,債務人李成弟已訴請檢察官偵辦中。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始建築房屋者,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758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ꆼ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債務人李成
弟、李成中(李成弟之弟)、林志承,權利範圍各4 分之1、4 分之1 、4 分之2 。李成中所持權利範圍4 分之1 部分,因買賣而於82年10月21日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債務人李成弟,債務人李成弟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再因買賣而於102年8 月8 日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抗告人,抗告人為債務人李成弟之子等情,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02 年
8 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02 年11月5 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792 號卷第48至51頁)、戶籍查詢資料可參。本件就財產外觀而言,系爭建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高雄市○○區○○段○○○○○號,該土地登記為債務人李成弟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且由上述,債務人李成弟為系爭建物原始納稅義務人,權利範圍4 分之1 ,則相對人陳友益等人主張債務人李成弟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4 分之1 所有權之事實,尚屬可信。從而,執行法院依相對人即債權人之聲請,就債務人李成弟所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4 分之1 為強制執行,自無不當。
ꆼ抗告人雖表示已因買賣受讓債務人李成弟就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云云。惟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即使真受讓權利,亦僅能受讓事實上處分權,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未取得所有權。而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執行法院就債務人李成弟所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4 分之1 為查封,核無不合。至於債務人李成弟是否被詐欺、脅迫而簽本票等情,應由債務人李成弟另循法律途徑救濟,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此為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法院予以維持,均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