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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抗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92號抗 告 人 林富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姜連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查封債務人蔡雪華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債務人蔡雪華因買賣關係,已將其所有系爭建物讓與第三人沈志強,而抗告人於10

2 年間因買賣關係,自沈志強受讓所有權而占有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為抗告人所有,執行法院不得查封拍賣,應停止並駁回該執行。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始建築房屋者,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

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6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經債權人即相對人姜連玉聲請執行債務人蔡雪華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築改良物1 棟即系爭建物,經原法院定於103 年8 月1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由相對人聲明承受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在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

,房屋所有權即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抗告人稱系爭建物係由債務人蔡雪華出資起造,參以系爭建物係於86年9月設立房屋稅籍,而原納稅義務人為林蔡雪華(更名為蔡雪華),此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3年3月19日鳳稅分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憑,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6)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5768號使用執照所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亦為林蔡雪華,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應為債務人蔡雪華無誤。抗告人雖主張已因買賣關係,輾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惟因系爭建物既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而無法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是債務人蔡雪華縱基於移轉房屋所有權之意思,將系爭建物出賣予第三人沈志強,第三人沈志強再於102年間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出賣予抗告人,抗告人即使真受讓權利,亦僅能受讓事實上處分權,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未取得所有權,所有權人仍屬原始起造人即蔡雪華。又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蔡雪華所有系爭建物為查封,核無不合,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㈢又因相對人聲請執行標的之權利為債務人蔡雪華對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未及於抗告人之事實上處分權,經原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時,載明於拍賣公告,有拍賣公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而抗告人並未取得停止執行之裁定,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