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93號抗 告 人 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助相 對 人 大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
9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21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承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愛河上游水質改善工程、及施作高雄市大寮區垃圾掩埋場及高雄市橋頭區工程,向抗告人訂購預拌混凝土。抗告人給付之預拌混凝土並無瑕疵,詎至103 年12月止,相對人惡意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547,775 元,迭經抗告人催討,仍拒不付款。
又相對人除有老舊車輛三部外,並無其他資產,其雖有工程債權及銀行存款,但此為流動資金,可以輕易隱匿,而其施作工程即將完工,為免其取得工程款後脫產,導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詎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訂購預拌混凝土,尚積欠部分貨款,
拒不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請款單、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為憑,可認其已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抗告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固可認相對人有部分貨款未清償,
但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3 年1 月10日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1 月22日函、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3 年1 月27日函等,可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102 年12月10日查核結果,認混凝土抗壓強度經抽測未符合設計規範值,並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要求承商即相對人補強改善。從而,相對人係以抗告人所提供之混凝土涉有瑕疵而發生拒付款糾紛。抗告人雖抗辯其所供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並無不足,並無瑕疵等語。惟混凝土是否有瑕疵,係兩造本案應解決問題,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但由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機關函文,已難謂相對人係惡意不履行清償貨款之債務。再參以相對人收受抗告人存證信函後,即以103 年6 月5 日函向抗告人說明工程瑕疵問題,進而於103 年6 月30日函知抗告人出面協商損害賠償事宜,並未遷移不明,亦未置之不理,此有函文及掛號回執附卷可參。而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總歸戶財產查詢單,主張相對人僅有車輛三部,無其他資產,現金存款及工程債權可輕易隱匿、浪費或轉移他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其事例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本件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相對人現尚施作工程,有工程債權,並非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容有未合,經相對人異議,原裁定認異議有理由,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