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98號抗 告 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相 對 人 陳家庸相 對 人 陳柔錞上列當事人因終止借名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為訴外人碩鑫有限公司之原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但該出資額現價值為若干,應視碩鑫有限公司之財務報表資料,核定其資產淨值計算,而非以原始出資額150 萬元計算,故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0 萬元,且以此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繳納不足部分,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就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另為適當之核定等語。
二、抗告人就兩造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聲請調解而不成立,抗告人請求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抗告人主張其得代位相對人陳家庸終止與相對人陳柔錞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相對人陳柔錞將對訴外人碩鑫有限公司之150 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家庸。查,碩鑫有限公司於95年間經核准設立,該公司並非上市或上櫃公司,則其股東原始出資價值現為若干,應以該公司現資產淨值評估,始為合理。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查結果為:依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該公司102年12月31日每千元之資產淨值為976.3124元,此有財政部國稅局屏東分局103年12月1 日函可稽。則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4,469元(976.3124元×1,500=1,464,469元)。原裁定逕以原始出資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0 萬元,自屬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6 萬4469元。至抗告人應補繳之裁判費金額及繳納期限等具體事宜,則由原法院另行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