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 陳瀅因
黃聰智魏均竹共同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相 對 人 莊雅惠
莊孝潤莊孝武莊孝彰張麗娟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訴之聲明雖係請求確認陳瀅因、魏均竹間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鋼鐵造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79.8 平方公尺,價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買賣契約關係(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或無效;及請求確認陳瀅因與黃聰智於98年12月25日就系爭土地,經原審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99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552 號公證書公證之土地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惟其真意係要確認陳瀅因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故應以系爭土地拍定價格新台幣(下同)8,600 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拍賣已完畢,相對人無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之利益,縱未拍賣完畢,相對人亦應說明如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其有何利益存在及被侵害,以保障第三人間法律關係之穩定與利益,否則相對人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以顯無理由駁回,如相對人起訴之真意係在確認陳瀅因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則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規定行使闡明權,及請相對人變更訴訟標的,如相對人拒絕變更,應以無訴之利益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
3 項規定,相對人既能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即無再提起本件確認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必要,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相對人之起訴已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確認之訴既有前述之違法,原審應依法審查,並命相對人為訴之變更,其未命相對人變更,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顯於法有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裁定可資參照)。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賃關係均不存在或無效,其訴之聲明甚為明確,法院無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亦無權要求相對人變更訴之聲明,至於相對人能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其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均屬實體問題,原審仍應先就本件程序問題即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數額為處理,不能逕以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予以駁回。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所為之上開聲明範圍為準,原裁定依該聲明,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100 萬元,及系爭租賃關係之20年租期之總租金360 萬元(每月租金15,000元x12 個月x20 年= 360 萬元),合計金額460 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