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4號抗 告 人 黃蔡金葉
黃志吉黃建興黃志銘黃健成相 對 人 黃石見
黃李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16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異議駁回。
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石見為鯤金一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之船長,相對人黃李會為系爭漁船之船主,第三人黃永長受僱於相對人2 人擔任系爭漁船之輪機長。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海面風浪甚鉅,相對人仍堅持出航捕撈,致黃永長在外海捕撈作業時,因纜繩斷裂落海溺水死亡。抗告人黃蔡金葉係黃永長之母,黃志吉、黃建興、黃志銘、黃健成係黃永長之子,因相對人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及船員法規定,致黃永長死亡,而受有精神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惟相對人竟於同月18日將系爭漁船出賣他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使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原裁定竟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為假扣押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至請求假扣押超過300 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司法事務官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確定,茲不載述。)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黃石見為系爭漁船之船長,相對人黃李會為系
爭漁船之船主,黃永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輪機長,黃永長因系爭事故而死亡,係出於相對人等未依法令設置圍欄防護措施、亦未使黃永長於海上作業使用安全帶或防止墜落之措施,復未積極通報救助所致,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及船員法規定,應賠償黃蔡金葉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賠償黃志吉、黃建興、黃志銘、黃健成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合計30
0 萬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漁船船員清冊、漁船船員手冊、中央氣象局網站觀測資料、台中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相對人固抗辯:黃永長為系爭漁船合夥人之一,本身亦為老闆,並未受僱於相對人,黃石見事發時更冒險下海搶救黃永長,無違反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及船員法等規定而有侵權行為債務存在云云。惟觀之抗告人所提出漁船船員清冊、漁船船員手冊所示,黃永長為系爭漁船之輪機長,又依台中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所載,系爭漁船船主為黃李會、船長為黃石見,且相對人對於未於系爭漁船設置適當強度圍欄之防護措施及未使黃永長於海上作業時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當日最大陣風達每秒20公尺,船長黃石見未下令停止海上作業等情並無爭執,是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物,應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僅釋明不足而已,自得聲請以相當之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相對人所辯黃永長為系爭漁船合夥人之一,僅釋明黃永長就系爭漁船有所出資而已,是否即為合夥關係,乃屬實體爭執,自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酌。
㈡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於102 年11月18日將系爭漁船出賣他
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使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已提出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相對人雖抗辯:相對人出售系爭漁船,實係因黃永長死亡後,黃石見已達67歲高齡,無法再繼續經營系爭漁船,為免系爭漁船無法出海,仍需持續支出費用而致損害擴大,恰有友人有意承接,相對人始在詢問黃永長配偶許美雀及另一合夥人黃蔣足收之意見後,出售系爭漁船,並將所出售之價金按股份比例分配後,匯款至許美雀及黃蔣足收帳戶,同時檢送系爭漁船之買賣契約作為附件,以為計算分配之標準,故此出賣行為應為抗告人所明知並同意,相對人尚有4 筆定存單未解約,可見並無脫產情事云云,並提出102 年12月9 日漁會協調會證明書、許美雀農會存摺、黃石見於102 年12月9 日匯款270 萬元予許美雀之匯款單、黃石見於102 年12月17日匯款28萬5600元、1 萬3897元予許美雀之匯款單、黃永長家屬應分配漁船賣出價金實領金額計算說明、高雄市梓官區智蚵里黃文讚里長證明書、黃石見於102 年11月22日匯款300 萬元及同年12月17日匯款98萬元予黃蔣足收之匯款單及郵局存簿明細、黃李會手機通聯紀錄、黃石見定存單、系爭漁船委託代辦訂購協議書、許美雀100 年7 月26日匯款67萬元予黃石見之匯款單、李其鵬證明書、黃石見存摺等為證。惟相對人出賣系爭漁船前縱有以電話詢問黃永長之妻許美雀同意,並將買賣價金黃永長應分得款匯予許美雀,然許美雀與抗告人既為不同權利主體,對相對人之請求權各異,尚難推論抗告人事前即明知並同意相對人處分財產之行為。相對人縱將所得價金另為定期存款,並尚有其他定期存款未解約,仍無從免除將來再度處分財產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疑慮,是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30
0 萬元已拒絕給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而有保全之必要。準此,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僅釋明不足,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㈢末者,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經審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以300 萬元為假扣押,本案訴訟應屬得上訴三審事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 年,則兩造訴訟之審理期限預估約需4 年,此為相對人經假扣押而不能利用或處分該財產之損害期間,以相對人遭假扣押300 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60萬元(300 萬×5%×4 =60萬),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投資環境等一切情形,並參酌本件前經原審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790 號裁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00 萬元,抗告人並無爭執,且已將此擔保金額提存,有原審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1036號提存書可按,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擔保金以10
0 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5 月23日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790 號所為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暨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未察,就相對人聲明異議後,遽予廢棄上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維持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