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 黃耀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3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公司(下稱恆春分行)訴請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借據作廢及金錢給付等項,經原審認與前案屬同一事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惟伊固於民國87年10月9 日向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下稱87年借款),然恆春分行於89年10月27日自伊帳戶提領5 萬5000元,用以抵銷上開87年借款,伊僅欠
164 萬5000元(下稱89年借款),故伊請求確認89年借款債權成立,87年借款債權不存在,此事實未經他案審判,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恆春分行自90年1 月18日至同年
2 月26日先後由伊帳戶共提領4 萬3024元,用以抵銷87年借款利息,惟第一銀行已將87年借款債權轉讓予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第一銀行對伊已無債權存在,恆春分行不得提領該款,自應賠償伊4 萬3024元,此事實亦未經他案審判,尚無一事不再理可言。是原裁定尚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至抗告人請求確認89年借款債權成立部分,原審另行判決)。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如更行起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及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曾以第一銀行對伊87年借款債權,因第一銀行已由伊
帳戶提領5 萬5000元及法院拍賣抵押物受償,而全數清償消滅,乃向第一銀行訴請確認87年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87年借款借據作廢,經本院認定第一銀行亦主張其已將該借款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對抗告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且87年借款借據亦非由第一銀行持有,抗告人請求第一銀行作廢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3 月2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上字第
114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裁定可稽(原審卷第31至38、54頁)。準此,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第一銀行不否認對抗告人87年借款債權業已消滅,抗告人確認該借款債權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及請求第一銀行將該借款借據作廢無理由,此訴訟標的即有既判力。茲抗告人於本件復主張第一銀行對抗告人87年借款債權業已消滅,確認其與第一銀行間87年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第一銀行將該借款借據作廢,核屬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抗告人不得更行起訴。抗告人雖以:伊本件係主張87年借款因恆春分行於89年10月27日自伊帳戶提領5 萬5000元,用以抵銷上開87年借款,伊僅欠164 萬5000元,即屬89年借款,故伊請求確認89年借款債權成立,87年借款債權不存在,此事實未經前案審判,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惟就確認87年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抗告人於兩案既均基於87年借款債權消滅之事實,即屬前案就同一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所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㈡抗告人前又對恆春分行起訴主張伊借款在90年2 月25日前之
利息尚未到期,恆春分行並不能逕自轉帳扣款,竟自90年1月18日至同年2 月26日在伊帳戶合計提領4 萬3024元,用以償還87年借款利息,應屬違約,致伊受有損害,訴請恆春分行應給付伊4 萬3024元,並自90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3 月26日以101 年度潮小字第
387 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於同年4 月22日確定,有該判決及電話紀錄可憑(原審卷第39至40、58頁)。本件抗告人復對恆春分行就同一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起訴,自屬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抗告人亦不得更行起訴。抗告人又以:第一銀行已將87年借款債權轉讓予龍星昇公司,第一銀行對伊已無債權存在,恆春分行不得提領該款以償還87年借款利息,自應賠償伊4 萬3024元,此事實未經上開案件審判,尚無一事不再理云云。然此事實仍屬在同一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範圍內之事證,難認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與前案同一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件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揭說明,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其起訴為不合法。原審因認抗告人此部分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