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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抗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相 對 人 李麗卿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李錦川等26人間確認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不存在事件(即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7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請求確認訴外人李錦川等25人與訴外人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下稱萬丹鄉農會)間就萬丹鄉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相對人以其乃萬丹鄉農會之現任理事長,不適任擔任萬丹鄉農會之法定代理人,請求原法院選任萬丹鄉農會之特別代理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94 頁),嗣原法院雖認相對人於系爭事件為原告,同時為被告萬丹鄉農會之理事長,在系爭事件不適合行代理權,且相對人既已經抗告人於102 年7 月23日以屏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除理事職務而無從擔任萬丹鄉農會之理事長,堪認萬丹鄉農會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則相對人惟恐訴訟久延致受損害,聲請為萬丹鄉農會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因以抗告人為萬丹鄉農會之主管機關,爰選任抗告人為萬丹鄉農會之特別代理人。然查相對人經抗告人解除其理事職務後,因不服提出訴願,業經行政院農委會(下稱農委會)102 年10月7 日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處分並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因抗告人就該撤銷處分之後續處理程序,現仍在簽辦中,則相對人現仍為萬丹鄉農會之法定代理人。又因萬丹農會係人民團體,且為法人,其會務運作均為自治。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3條至第15條已有明定候選人登記受理之期程、方式及資格審查之方法,均由萬丹鄉農會自行受理,審查,抗告人並無權為之,乃原裁定遽選任抗告人為萬丹鄉農會之特別代理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農會法第49條之2 及民事訴訟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且民法第106 條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於法定代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因登記為萬丹鄉農會理事時,所○○○鄉○○段○○○ ○號之土地使用核與「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不符,而遭抗告人依農會法第46條之1 第5 項規定,以102 年7 月23日屏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除相對人萬丹鄉農會理事職務(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見原審卷第118 頁),嗣相對人因不服系爭行政處分而向農委會提起訴願,經農委會於102 年10月7 日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系爭行政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當之處理。然因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之原因尚有部分事實未明之處,需再予查明,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抗告人103 年3月31日屏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172 頁)。則相對人受抗告人解除萬丹鄉農會理事職務之行政處分,既因農委會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在抗告人另為處分前,並無系爭行政處分存在(最高行政院60年裁字第49號判例要旨參照),即於此間,相對人仍為萬丹鄉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既為原告,且為被告萬丹鄉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再為行使萬丹鄉農會之代理權。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萬丹鄉農會之特別代理人,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要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查本件抗告人經原法院選任為萬丹鄉農會之特別代理人後,依法提起抗告,即寓有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意,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自應由原法院重為選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又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宜由原法院調查無訴訟能力人萬丹鄉農會之一切情狀,及由相對人另提出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以供法院參酌,或命主管機關,提出建議,俾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萬丹鄉農會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自應發回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

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