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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李文惠相 對 人 何盈樂

何素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39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何素絹於民國102 年12月4日,以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相對人,惟抗告人已提出確認相對人何盈樂永佃權不存在等訴訟,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388 號受理在案,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停止執行之要件,抗告人依該條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86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有所據。詎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388 號事件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何素絹以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相對人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證無訛。而抗告人於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09 號返還土地事件受敗訴確定後,以相對人何盈樂永佃權之設定為無效,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相對人何素絹亦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訴請確認相對人何盈樂就系爭土地永佃權不存在、永佃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相對人間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本院上開100 年度重上字第109 號判決及抗告人起訴狀附卷可稽。惟抗告人所提起之後訴,訴訟標的與相對人何素娟於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09 號返還土地事件,所主張並獲勝訴判決之訴訟標的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不相同,縱抗告人於後訴獲勝訴確定,相對人何素娟據以為上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

109 號確定判決,亦不因而失其效力,依首開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即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