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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抗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珍妮抗 告 人 楊文禮相 對 人 賴靜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

7 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關於對抗告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其餘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451 條第1 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裁判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第1 、2 款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與抗告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簽訂委託經營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主人廣播應將位於屏東縣泰武○○○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電台發射站機房(下稱系爭土地及發射站機房)交予相對人經營電台使用。相對人已交付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租金,惟主人廣播法定代理人林珍妮及其夫即抗告人楊文禮因對系爭契約有所爭議,竟自103 年2 月8 日起,數次共同侵入系爭土地及機房,企圖關閉電台電波發射器,並破壞機房外牆維修口及監視器,已害及相對人基於上開委託經營契約及占有人占有土地及發射站機房之權利。又抗告人之行為致相對人損耗多次勞費,並危及相對人員工之人身安全,甚至有電台節目遭停播致遭廣告商求償之危險,故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系爭土地及發射站機房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抗告人以任何方式妨害相對人對系爭土地及電台發射站之占有等語。

三、抗告人則以:㈠相對人自103 年2 月1 日起即未依委託契約繳交每月80萬元至100 萬元之使用費用,經抗告人催告仍未繳納,已經抗告人終止契約,故相對人無繼續占有使用相關設備之權利。而相對人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原應繳納每月80萬元至100 萬元之費用,現無權占用相關設備,原審竟只裁定相對人提供擔保金60萬元,即得無償使用系爭委託契約之設備,顯非事理之平;㈡相對人並未釋明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等情形。況相對人倘無法使用系爭設備,至多受有無法繼續在高雄、屏東地區播放節目,致無廣告收益之損失,其於台中、台北地區之廣播節目並不受影響,故僅涉及有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爭議,相對人非不得以請求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無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㈢相對人利用上開設備,連續多次罔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宣播違規廣告,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來函要抗告人停止宣播廣告;另有違反廣播電視法等規定之行為,有導致主人廣播電台遭受警告、罰鍰、停播或吊銷執照處罰之虞;㈣抗告人因相對人未給付費用,復未能使用上開設備從事廣播事業,致長期無收益,面臨無收入來源、進入虧損之困境,權衡利害,不應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核屬不當,應予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於本院抗告程序抗辯:主人廣播之董監事因任期屆滿,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選而迄未改選,其全體董監事已於

103 年6 月11日當然解任,故林珍妮已非主人廣播之法定代理人,其提起抗告不合法等語。而主人廣播固提出103 年5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公司改選董監事登記之申請書,主張已改選林珍妮為董事長,其抗告業經合法代理等語。惟據高市政府於103 年9 月17日函覆意旨稱:主人廣播103 年

5 月31日改選董監事之股東臨時會非由董事會決議後依法召集,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所為決議當然無效,故其於同年6 月3 日提出改選董監事、修改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業經否准;該公司經限期未完成改選董監事登記,全體董監事自

103 年6 月11日起當然解任,就公司登記資料,目前該公司無代表人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函暨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等可稽。則相對人於103 年6 月26日聲請對主人廣播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林珍妮是否為主人廣播合法法定代理人,即屬有疑。

五、本件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命相對人補正抗告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或依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主人廣播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理其為本件聲請行為,即逕予裁定,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且就維持審級制度而言,亦有其必要。而兩造就此訴訟程序之瑕疵,既各自表示意見,相對人並爭執主人廣播公司抗告未經合法代理而不合法,顯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為裁判。從而,相對人聲請對主人廣播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第一審之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另,原法院僅敘明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理由,就擔保金額之酌定則未敘明理由,究抗告人因此假處分之准許可能受到之損害或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期間租金之損害等為何,60萬元是否足供擔保,皆係有疑,原法院就此亦應調查審認之。

六、又楊文禮非相對人所主張系爭委託契約之當事人,縱有共同侵入系爭土地及機房,企圖關閉電台電波發射器,並破壞機房外牆維修口及監視器等行為,亦僅屬是否對相對人構成侵權行為之問題,與契約關係是否存續之爭執無涉,不合於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要件。是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楊文禮指原裁定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原審關於楊文禮部分之裁定,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至林珍妮部分未據抗告,該部分裁定是否適當,亦應併予考量。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