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5號抗 告 人 林鈺琄(原名林春華)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木蘭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7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於民國103 年3 月之民事答辯狀及103年5 月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均未抗辯原審無管轄權,並於
103 年5 月2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原審即有管轄權。㈡抗告人係遭胞妹林春月冒名向相對人申辦信用卡或預借現金,實際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又依林春月所冒名簽訂之系爭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及借貸代償契約上所填寫之借款人(即抗告人)住址係在高雄市岡山區,於動支款項或清償時,必在高雄市以匯款方式或現金方式繳納,則清償地應係在高雄市,原審應有管轄權。何況林春月消費地點均在高雄地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原審當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轉管轄,於法尚有未合,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民事裁判要旨)。查,摩根公司於103 年3 月14日之民事答辯狀及103 年5 月23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見原審卷第83、
84、165 頁)均未抗辯原審無管轄權,且於原審在103 年5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亦未抗辯原審無管轄權,並引用上開民事答辯狀而為訴之聲明及答辯(見原審卷第160 頁),其顯就本案已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原審就摩根公司部分有管轄權,堪予認定。
三、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雖抗辯稱:原審無管轄權云云,惟原審就摩根公司部分有管轄權,已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就抗告人對相對人板信銀行、尚億公司、滙誠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之訴亦有管轄權。原裁定以原審無管轄權而將本件分別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