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9號抗 告 人 許美雀相 對 人 黃石見
黃李會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請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1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夫黃永長自民國75年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鯤金一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二等輪機長乙職,相對人明知102 年11月15日風浪甚劇,仍堅持出航執行捕撈作業,且未在系爭漁船上設置圍欄等防護設施,致黃永長於執行捕撈作業時,在苗栗外海7 浬處落海,溺水死亡(下稱系爭事件),致抗告人受有醫療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失,合計新台幣(下同)1,994,420 元。
詎相對人為逃避賠償責任,竟於黃永長死亡後第3 天(102年11月18日)未經告知並徵得抗告人之同意,即擅自出售其與黃永長合資購入之系爭漁船,迨102 年12月9 日兩造出席協調會時,抗告人始悉上情,惟相對人於協調會中先謊稱售船未簽立契約書,又試圖隱瞞真正售價,迨漁會人員居中協調,其發現無法再隱瞞,始承認上情,卻仍遲不付款,迨抗告人會後前往其住處強力要求下,相對人迫於無奈始於102年12月9 日、同年月17日將部分買賣款各270 萬元、285,60
0 元匯予抗告人,足見相對人確有脫產意圖,如不予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未察上情,僅憑相對人已給付抗告人系爭漁船部分買賣款,及相對人之存款達300 萬元,遽謂相對人並無隱匿財產之虞,係有未洽,應予廢棄,並准允抗告人在180 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情。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黃永長之僱主,黃永長於執行職務期間
因系爭事件落海死亡,而抗告人為黃永長之配偶,因系爭事件醫療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失,共1,994,420 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漁船船員清冊、船員手冊、梧棲港風測觀測表、台中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台中榮民總醫院繳費收據、喪葬費收據為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90 號假扣押事件卷,下稱執字卷第6 、8 、9 、10、12、5 、15、17頁),足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為因系爭事件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賠償其損害,並於事發後擅自出售
系爭漁船,而有隱匿財產之虞等情,固據其提出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02 年12月9 日協調會錄音譯文、與訴外人黃文讚談話錄音譯文為憑(見執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8、11頁)。但查:
⒈系爭漁船係由相對人、黃永長及第三人黃蔣足收,按相對人
53.33%、黃永長20% 及黃蔣足收27.67%之合資比例購入,並登記於相對人黃李會名下,嗣經黃李會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漁船以15,166,000元售予第三人許連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事聲字卷第3 頁),並有船舶登記證書、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 年度事聲字第167 號卷,下稱事聲卷第7 、9 頁),抗告人亦不爭執系爭漁船係由黃永長與相對人合資購入,應認真實。又相對人於102 年11月27日出售系爭漁船後,已就買賣款扣除成本後之餘額,按各該合資者之出資比例,結算黃永長應分得之買賣款為2,985,600 元,經透過第三人即里長黃天讚向抗告人提示前開結算結果,抗告人並無異議,相對人遂於102 年12月9 日、102 年12月17日各匯款270 萬元、285,600 元入抗告人設於梓官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有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估價單、結算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匯款條為憑(見事聲卷第9 、15、14、11、13頁),可見相對人已按黃永長之出資比例,分派買賣款予黃永長之繼承人即抗告人,要難執此遽謂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情事。至於相對人出售系爭漁船之時點固緊接在系爭事件發生之後,且未事前徵得抗告人同意,惟相對人既本於其與黃永長、黃蔣足收間之合資關係出售系爭漁船,即難認該出售行為旨在逃避其因系爭事件應負擔之賠償債務,抗告人猶將上開行為指為脫產行為,核與前揭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⒉又相對人黃石見於102 年度分別自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銀行)梓本分公司(梓本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蚵子寮郵局(下稱蚵子寮郵局)領取利息收入5,366 元、3,424 元,有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執字卷第27頁),按第一銀行、蚵子寮郵局
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各為年息1.38% 、1.37% 計算,黃石見於102 年度所擁有之存款為638,767 元(即[5,366÷1.38%]+[3,424 ÷1.37%]=388,840+249,927=638,767,不滿1 元者不計入),對照黃石見於102 年12月20日仍辦理4筆定期儲蓄存款,約定分期取息,有定期儲金存單在卷可稽(見事聲卷第11-1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受理抗告人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業於103 年5 月19日扣押黃石見在第一銀行梓本分行之存款1,204,887 元,及在蚵子寮郵局之存款100 萬元,合計2,204,887 元,已較其102 年度存款數額為高,有第一銀行梓本分行103 年5 月19日一梓本字第00084 號函、蚵子寮郵局103 年5 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執字卷第54、52頁),可見黃石見於102年11月15日系爭事件發生後,其存款仍持續增加,並無故意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情事。
⒊再者,相對人黃李會於102 年度自蚵子寮郵局領有利息收入
70,464元,有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按蚵子寮郵局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為年息1.37% 計算,黃李會於102 年度所擁有之現金資產為5,143,357 元(即70,464÷1.37%=5,143,357 ,不滿1元者不計入),其非無資力賠償抗告人之損失,亦難認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⒋此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否認其為黃永長之僱主,堅拒履行
系爭事件賠償義務,致調解不成立云云,固有高雄市梓官區漁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見事聲卷第10頁),惟該證明書僅足釋明兩造就相對人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尚無從釋明相對人有何搬移、隱匿自己財產之行為,自不能遽謂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從而,本件尚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以擔保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90 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