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號再抗告 人 黃勇憲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顯才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假扣押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2年12月17日10年度救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1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後,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業於103年2月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再抗告人於103年3月4日始具狀對103年2月6日抗告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故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顯已逾再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