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3號抗 告 人 鍾正雄相 對 人 鍾昀諠
鍾昀卉兼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翁香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救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鍾正雄前獲悉原法院民國103 年度司拍
字第26號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後,即通知相對人翁香玲,為保障房地權益,與翁香玲協商後,同意將房地移轉登記與鍾正雄之母即鍾碧雲;又鍾正雄因子女扶養費,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扣薪在案,是鍾正雄之經濟困窘,故與翁香玲協議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鍾碧雲,並無侵害翁香玲之權利。原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非有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明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經查:本件相對人對鍾正雄、鍾碧雲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相對人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審查全部准予扶助一節,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103 年7 月7 日屏法扶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足認相對人已符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要件,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核非顯無勝訴之望而合於受扶助要件,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據此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相對人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而僅泛稱相對人之主張有違兩造之協商、抗告人無侵害或損及相對人權利之意圖或行為等語,指摘原法院不應准予訴訟救助,此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不准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自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法 官法 官得再抗告。(請附註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