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7號抗 告 人 陳巖代 理 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呈祥間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9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民國100 年度上字第
105 號命抗告人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156957號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相對人既於98年11月5 日退夥,合夥關係視同解散,應辦理清算(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法律效力),且民法就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清算之時點與範圍未為規定,依民法第
689 條第1 項規定之法理,應解釋為「以合夥關係解散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故抗告人主張兩造合夥財產清算之時點與範圍,應以98年11月5 日系爭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且抗告人自98年11月5 日以後獨資經營三泰醫院之醫療業務所得,不應列入清算之合夥財產範圍。故而,兩造就此合夥財產清算事務有爭執者為:㈠以98年11月5 日解散時系爭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之清算結果如何確認;㈡98年11月5 日以後抗告人獨資經營三泰醫院之醫療業務所得,應否列入清算之合夥財產範圍。兩造既有此爭執,抗告人業於103 年3 月12日,訴請確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於98年11月5 日以後獨資經營三泰醫院之合夥關係請求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66 號事件(下稱重訴166 號事件)受理;復於同年4 月2 日,訴請確認相對人就98年11月5 日三泰醫院合夥關係解散時,合夥財產狀況清算結果應受分配款請求權超過新台幣(下同)12,044,488元部分不存在,經原審法院以10
3 年度重訴字第169 號事件(下稱重訴169 號事件)受理。又聲請人業於103 年6 月2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審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受理(嗣改分103 年度訴字第1527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原因事實,係以系爭重訴166 號事件及重訴169 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即執行法院所為系爭執行程序,關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時點是否為98年11月5 日之爭議,有待系爭重訴166 號事件判決結果;關於98年11月5 日以後三泰醫院醫療所得是否列入清算之合夥財產之爭議,有待重訴字169 號事件判決結果。抗告人既提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且陳明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聲明願供擔保,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自98年11月5 日起三泰醫院係改由其獨資經營,於法律上顯非有據,且縱令相對人就三泰醫院合夥關係解散時僅能請求12,044,488元,仍不妨害三泰醫院進行了結現務之執行程序,倘逕予停止,相對人之權利有無法迅速實現之虞,認系爭執行事件目前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停止之必要云云,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涉及實體判斷,實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供擔保為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合夥為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清算事務內容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剩餘財產。清算事務中「了結現務」乃在「了結合夥業務」,即在於結束合夥事業之經營,並提出合夥解散時之財產清冊供合夥人查核,以利後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剩餘財產等程序之處理。是而清算人了結現務之內涵,應為「結束合夥事業之經營」及「造具財產清冊送查核」。而結束合夥事業之經營,自應斟酌該合夥事業之性質據為審認。在二人合夥經營醫院之情形,因合夥人之一退出合夥,致合夥解散後,他合夥人另以獨自經營之意思,在原址沿用同一名稱經營醫院,矧醫療事務性質上有即成性,於合夥解散後,即無未了結之醫療事務尚待了結之情,抗告人於現址經營因非屬了結現務所需之作為,自非屬合夥事業之繼續經營。該負有協同清算事務之抗告人(按:兩造同為清算人)若已將:「合夥事業在該合夥解散時點所存之財產狀況」,造具「符合會計查核率則」所需之財產清冊(如: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日記帳暨總分類帳、財產目錄、資金現況表等),提交予原合夥人供查核,即屬履行「了結現務」之協同義務,該合夥解散之時點,明顯足以區分用以供清算之基礎。執行法院審查抗告人協同合夥清算程序是否已履行協同了結現務義務,即應以清算人是否已完成「結束合夥事業之經營」及「造具符合會計準則之財產清冊送查核」之條件為基準。
三、經查:㈠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記載,兩造合夥經營三泰醫院,嗣
因相對人聲明退出合夥,不合於合夥為2 人以上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要件,故於98年11月5 日發生合夥解散之效果,抗告人自98年11月5 日起對三泰醫院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是關於合夥解散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時點為98年11月5 日,業經判決確定而無爭議。
㈡再者,抗告人於98年11月5 日以後,雖仍以三泰醫院負責醫
師身分,使用三泰醫院名義在原址經營醫療業務,然合夥解散係開始清算之原因,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合夥固視為存續,該視為存續之合夥,僅限於了結現務的消極範圍內有其能力,而該所謂了結現務係指合夥解散前已着手辦理,而尚未竟成之合夥事務,應使其了結之意。「合夥之三泰醫院」既已解散,抗告人亦一再陳稱並非以合夥執行業務人之身分繼續經營「合夥之三泰醫院」,而係獨資經營,且同一確定判決亦確認抗告人自98年11月5 日起對三泰醫院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債權人係於98年9 月4 日通知抗告人退夥,98年11月15日發生合夥解散效力),均明白顯示合夥之三泰醫院因債權人於98年9 月5 日通知退夥,自98年11月
5 日以後即因解散,且性質上並無未了之合夥醫療現務,而無合夥經營之實,基於上開說明,自不能認自該日以後,三泰醫院仍屬合夥經營之型態。則抗告人就98年11月5 日以後經營三泰醫院之行為,非但沒有為了結現務而續營「合夥之三泰醫院」之意思且亦無必要,法律上亦不具有代表「合夥三泰醫院」執行業務之效果。相對人於合夥解散後,亦一再向衛生主管機關(即高雄市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署)表達兩造間之合夥已解散及抗告人並無單獨代表三泰醫院執行合夥事務權限之意旨,有各該局、署函覆兩造之公文在執行卷可憑,即相對人亦認為抗告人自98年11月5 日以後即無執行三泰醫院合夥事務之權限。是而抗告人在98年11月5 日以後,主觀上係獨資經營三泰醫院,並無繼續為「合夥三泰醫院」經營合夥業務之意思,形式上甚為顯然。故98年11月5 日以後抗告人獨資經營三泰醫院之醫療所得即無從列入清算之合夥財產,亦未逾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抗告人以三泰醫院名義所為醫療行為,既有使用「三泰醫院」之合夥事業名稱、三泰醫院之建物等不動產及其內之醫療器具、醫藥、護理用品等財產之情形,而有侵害相對人或合夥財產,或有不當得利,為另一問題。
㈢抗告人在執行程序中,已依執行法院命令多次提出三泰醫院
於98年11月5 日前之財產清冊等資料,送交執行法院及相對人查核,有資料在卷可稽,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然相對人對該財產清冊等資料之真實及正確性均有所爭執,並堅持抗告人應一併提出「98年11月5 日以後」抗告人在該處經營醫院之營收、帳目等資料,始符合了結現務作為云云。則執行法院就此爭執,因涉及相關會計查核準則之專業事項,或非執行法院所得判斷,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29 條之1之規定,當應委由其他機關團體等專業人員或機構(如會計師公會)協助,以釐清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清冊等資料,依會計查核準則審查判斷資料否足供辦理結算程序之所需。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清冊等資料,若經核符合會計準則,足供辦理結算之所需,而相對人就其實質內容(如合夥財產之種類、範圍、相關單據、數額之正確)等有所爭執,因涉及實體事項之認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始有賴提起訴訟解決。
㈣是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實質認定98年11月5 日以後之營業
行為,仍係清算程序中合夥事業之延續,且就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清冊等資料,未依會計查核準則為審查判斷資料否足供辦理結算程序之所需,逕認抗告人未依執行命令履行,進而發限期履行之執行命令或處抗告人怠金等處分,與上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違背,而逾越執行名義範圍,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此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266 號、第274 號、第275 號、第346 號、第348 號等裁定為指正,非異議之訴所得救濟,亦非得據以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
㈤系爭執行事件就合夥財產之清算程序,目前僅進入「了結現
務」之階段,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憑,尚待執行法院審認抗告人提出之文件是否合於會計審查準則,再續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剩餘財產之事務。而抗告人所提起之系爭重訴166 號、重訴字169 號事件,所待確者為合夥解散清算之基準時點及應分配之剩餘財產若干,除為原執行名義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外,部分屬於將來待執行之清算事務範圍,既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4條之1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其另據相同事實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亦非現階段執行程序待解決之實體爭執。是抗告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認執行法院所為執行程序並無違誤,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其理由固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二致。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