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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抗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47號抗 告 人 陳巖債 權 人 高呈祥上列抗告人與債權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10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7 月22日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

103 年6月19日所發執行命令均廢棄。理 由

一、債權人執確定判決聲請原審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執行判決第一項所諭「抗告人應協同辦理清算雙方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執行法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到執行命令協同債權人辦理清算三泰醫院合夥財產,因雙方未達成協議,執行法院復於101 年9 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30日內履行第一階段「了結三泰醫院事務」之行為。嗣以抗告人逾期未履行上述命令,處6 萬元怠金。執行法院嗣又以抗告人未履行了結現務之命令,於10

2 年6 月7 日、103 年2 月13日先後各裁處18萬元及30萬元之怠金。復於103 年3 月24日再處怠金30萬元。於103 年4月28日再裁處怠金30萬元。於103 年4 月30日又發執行命令,限於7 日內履行第一階段「了結三泰醫院事務」,並以抗告人逾期仍未履行,於103 年5 月19日再處怠金30萬元。於

103 年5 月20日發執行命令,103 年6 月19日再處怠金30萬元。執行法院又於103 年6 月19日核發3 件執行命令,限異議人於10日內履行:(一)提出三泰醫院合夥財產之財產目錄;(二)了結三泰醫院合夥財產之現務;(三)提出自98年11月15日解散後至收受執行命令為止,三泰醫院之資產負債表暨損益表、日記帳暨總分類帳、財產目錄、現金盤點表、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向國稅局申報資料等文件。抗告人就上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及原審法院駁回,而提起抗告,求為廢棄該裁定及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按:執行法院就該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6957號執行事件至103 年8 月止,先後發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命令及處怠金、再處怠金之處分)。

二、按合夥清算事務之內容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配剩餘財產」。執行法院就第一階段之「了結三泰醫院之事務」命抗告人履行,然因兩造就「了結三泰醫院之事務」之內容有所爭執,即抗告人主張:98年11月5 日合夥解散時,伊即「結束合夥營業」(債權人係於98年9 月4 日函知抗告人退夥,於同年00月0 日生合夥解散效果),自翌日起由其獨資經營三泰醫院,爾後之營業非屬合夥事務之執行,其已提出訖98年11月5 日止全部合夥財產清冊、資料供相對人查核,自屬已了結現務;債權人則堅指:抗告人既仍以三泰醫院名義營業,當仍屬繼續「合夥事業之經營」,不能認為結束合夥營業,故98年11月5 日以後之收入仍屬合夥財產,抗告人提出的財產清冊拒絕將98年11月5 日以後之營業一併列入,當尚未了結現務等語。

㈠執行法院就兩造上該爭執,以「抗告人既於三泰醫院未清算

完結即合夥關係尚未消滅前,在原址以三泰醫院名義,及以原合夥關係中之人力、物力續為營業,由形式審查之結果,在清算完結前之營業行為,非不可視為清算範圍內之營業行為」、「抗告人自98年11月5 日後之營收,依形式審查之結果,仍有可能係包含有兩造原合夥關係之債權債務」等理由,認抗告人並未為「了結三泰醫院事務」之作為,因而一再裁處怠金,並於103 年6 月19日再發上揭附表編號8 所示之執行命令。

然按合夥為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解散後之清算事務中「了結現務」乃在「了結合夥業務」,即在於結束合夥事業之經營,並提出合夥解散時之財產清冊供合夥人查核,以利後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剩餘財產等清算程序之處理。是而清算人了結現務之內涵,應為「結束合夥事業之經營」及「造具財產清冊送查核」。而結束合夥事業之經營,自應斟酌該合夥事業之性質據為審認。在二人合夥經營醫院之情形,因其中一合夥人退出合夥,致合夥解散後,他合夥人另以獨自經營之意思,在原址沿用同一名稱經營醫院之情形,衡諸醫療事務性質上有即成性,於合夥解散後,通常即無未了結之醫療事務尚待了結之情,抗告人於現址經營醫院,不屬了結現務所需之作為,自非屬合夥事業之繼續經營。該負有協同清算事務之抗告人(按:兩造同為清算人)若已將「合夥事業在該合夥解散時點所存之財產狀況」,造具「符合會計查核準則」所需之財產清冊(如: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日記帳暨總分類帳、財產目錄、資金現況表等),提交予原合夥之債權人供查核,即屬履行「了結現務」之協同義務。本件該合夥解散之時點明確,該時點當時之合夥財產若干?以解散時之狀況為準,客觀上足以區分用以供清算之基礎。執行法院審查抗告人協同合夥清算程序是否已履行協同了結現務義務,即應以清算人是否已完成「結束合夥事業之經營」及「造具符合會計準則之財產清冊送查核」之條件為基準。

三、本件執行名義所依之確定判決記載,兩造二人合夥經營三泰醫院,嗣因債權人於98年9 月5 日聲明退出合夥,該合夥已不該當合夥為2 人以上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要件,故於98年11月5 日發生合夥解散之效果,抗告人亦因而經同一判決確認「自98年11月5 日起對三泰醫院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本院主文第三項),是抗告人依執行名義所應為之協同清算職務,就「了結現務」部分,執行法院自應以其是否有「結束三泰醫院合夥事之經營」及「造具財產清冊送查核」之作為,做合乎事務通常性之形式上審查。經查:

㈠就「結束三泰醫院合夥事之經營」部分:

抗告人在98年11月5 日以後,雖仍以三泰醫院負責醫師身分,使用三泰醫院名義在原址經營醫療業務,然合夥解散係開始清算之原因,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合夥固視為存續,該視為存續之合夥,僅限於了結現務的消極範圍內有其能力,而該所謂了結現務係指合夥解散前已著手辦理,但尚未竟成之合夥事務,應使其了結之意。例如某包工業合夥解散前,該合夥正進行A 項工程之承攬,於解散之際尚未完成,則自有待完工,以利結算,該待完工之A 項工程,即屬了結合夥現務之範圍。然若原合夥人甲於合夥「解散後承攬B項工程」,該新承攬之新事務,當非屬了結現務的消極範圍內能力所及,該事務之進行不是了結現務,合夥不負其責任,合夥亦不取得對B 項工程之權利,且不因合夥解散後甲承攬該B 項工程進行其新事務時,是否利用原(合夥)商號、名稱在同一地點獨資經營,影響上述是否了結現務之認定。此在兩人合夥經營商號或合夥經營醫院之情形亦然。「合夥之三泰醫院」既已解散,同一確定判決亦確認抗告人自98年11月5 日起對三泰醫院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抗告人亦一再陳稱並非以合夥執行業務人之身分繼續經營「合夥之三泰醫院」,而係獨資經營,均明白顯示合夥之三泰醫院因債權人於98年9 月5 日通知退夥,自98年11月5 日以後即因解散,且性質上並無未了之合夥醫療現務,而無合夥經營之實,基於上開說明,自不能認自95年11月5 日以後,三泰醫院仍屬合夥經營之型態。從事務之本質及經驗定則觀察抗告人就98年11月5 日以後經營三泰醫院之行為,非但沒有為了結現務而續營「合夥之三泰醫院」之意思,且亦無必要,自斯時起抗告人在法律上亦不具有代表「合夥三泰醫院」執行業務之效果,債權人於合夥解散後,亦一再向衛生主管機關(即高雄市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署)表達兩造間之合夥已解散及抗告人並無單獨代表三泰醫院執行合夥事務權限之意旨,有各該局、署函覆兩造之公文在卷可憑,即債權人亦認為抗告人自98年11月5 日以後即無執行三泰醫院合夥事務之權限。是而抗告人在98年11月5 日以後,主觀上獨資經營三泰醫院,並無繼續為「合夥之三泰醫院」經營合夥業務之意思,形式上甚為顯然。又所謂「了結三泰醫院之現務」,衡其意旨及目的,係指結束並結算三泰醫院在合夥解散時之營業及財產狀況,而非結束醫療業務本身,故抗告人自98年11月5日以後,雖仍以負責醫師身分,以三泰醫院名義為醫療事業之經營(按:該醫院原先本即以抗告人為負責醫師;見醫療法第18條規定)(醫療法規本身並無合夥或獨資之不同規定),但主、客觀上均無可認抗告人自98年11月5 日以後存有「為了結合夥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所為之暫時性營業」之舉,抗告人在當時已不具有三泰醫院之合夥事務執行權,從事件之經過始末及本質為通常性之形式上審查,足認「合夥之三泰醫院」業務於98年11月5 日即已結束該合夥事業之經營。另,債權人固曾以「合夥之三泰醫院」為被告,請求「(合夥)三泰醫院」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另案以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 號判決,判命(合夥)三泰醫院應遷讓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按:該醫院之房屋乃兩造共有),並按月給付自100 年1 月起之不當得利。然該訴訟標的乃對「合夥之三泰醫院」之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該判決理由中所為斯日(11月5 日)以後醫院係由合夥占有的認定,不影響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於98年11月5 日以後在該處之經營「是否影響了結現務」之審查,換言之,即無拘束上述,應依合乎事務通常性審查之效力。至抗告人使用三泰醫院之名稱及設備為獨資經營,該等設備等資產,本即應列入98年11月5 日合夥解散時之合夥資產供計算,抗告人擅自使用,是否有侵害債權人或有不當得利,為另一問題,然要非屬判斷「是否結束合夥之三泰醫院經營」因子之範疇。又債權人以:抗告人仍使用「合夥時三泰醫院」之人員,當屬未了結合夥現務云云乙節。如前所述,該合夥解散後抗告人即獨資經營,則自斯時起,抗告人自己應負擔各該人員之人事、薪資等費用,而非合夥所應負責,故而不能因抗告人己力經營醫院,仍使用合夥解散前之人員,而謂其係「續營合夥事務」、「拒不了結現務」,否則無異強求抗告人必解雇(聘)各該人員,自非事理之平。司法事務官逾越執行名義射程所及範圍,在執行程序中以抗告人仍使用醫院名稱、硬體、人員之作為,而實質認定98年11月

5 日以後之營業行為,仍係清算程序中合夥事業之延續,自非適法。

㈡就「造具財產清冊送查核」部分:

抗告人在執行程序中,多次提出三泰醫院於98年11月5 日前之財產清冊等資料,送交執行法院及債權人查核,有資料在卷可稽,亦為債權人所不否認;然而債權人對該財產清冊等資料之真實及正確性均有所爭執,並堅持抗告人應一併提出「98年11月5 日以後」抗告人在該處經營醫院之營收、帳目等資料,始符合了結現務作為云云。執行法院亦據而發系爭執行命令。

查,本執行事件之兩造始終就抗告人是否已盡提出可供查核之98年11月5 日前之財產清冊,互有爭執,然抗告人所提出其自認符合清算所需之財產清冊等資料,在客觀上是否符合相關會計查核準則認定所需,涉及是否完成「造具財產清冊送查核」之作為,此作為完成與否,客觀上可藉由專業、公正之第三人為鑑定、輔助以資判別,則執行法院自應就此抗告人歷來提出之財產清冊等資料內容為調查,該涉及相關會計查核準則之專業事項或非執行法院所得判斷,執行法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29 條之1 之規定,當應委由其他機關團體等專業人員或機構(如會計師公會)協助,以釐清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清冊等資料,依會計查核準則為審查判斷料否足供辦理結算程序之所需。若已足所需,則抗告人既已盡協力履行「了結現務」之作為,自毋需一再核發執行命令,且進而不斷的對抗告人裁處怠金;倘確有不足所需之情,則宜具體的指明,並命抗告人提出所欠缺之資料,抗告人苟有不盡協力之義務始得據而再處怠金。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清冊等資料,若經核符合會計準則而足供辦理結算之所需,縱因債權人就其實質內容(如合夥財產之種類、範圍、相關單據、數額之正確)等有所爭執,該涉及屬實體事項之認定,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兩造若未能循和解途徑為之,自有賴提起訴訟解決,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立法之所由(即該條規定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執行法院先前於101 年2 月3 日既曾囑高雄會計師公會協助查核兩造清算合夥財產之執行,公會亦於同年月14日指派會計師辦理,該會計師於同年4 月20日也以崇清字0000000 號函知兩造於10

1 年4 月20日上午協議由抗告人配合債權人就三泰醫院95年度至98年11月5 日間之相關財務資料所提之疑問,並先行製作至98年11月5 日止之正確財務報表,供後續清算之用。嗣後抗告人確亦多次提出資產負債暨損益表、日記帳暨總分類帳、財產目錄、現金盤點表、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向國稅局申報資料、合夥契約、及其他資料等文件,嗣雖債權人對各該資料之有所爭執,然抗告人所提上各該資料,是否符合會計查核準則,在兩造各執一詞之情形下,執行法院先前既委有會計專業機構、人員輔助清算之執行,即應將各該資料交由會計專業者依會計查核準則表示意見,以供執行之參考,若有欠缺,令抗告人補充。惟執行法院始終未此作為,亦未說明抗告人提出之98年11月5 日止之財產之資料有如何具體之不足,即以抗告人因仍不履行了結現務,於103 年6月19發執行命令,令抗告人了結三泰醫院之現務,及提出98年11月5 日以後迄今合夥財產等,自有未洽。

四、執行法院所要命債務人為如何之給付,悉依執行名義內容決之。本件執行名義命「抗告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合夥事務財產」,並無須停止醫院攸關醫療事務之運作,亦無「禁止抗告人自己以三泰醫院名稱在原址為醫院之經營」。欲令抗告人禁用三泰醫院名稱在原址經營,債務人儘得以抗告人為被告,訴請禁用名稱及遷出,必於取得是項執行名義時,始得為之,否則即非本件執行名義所得直接或間接行之。換言之,非但不能依本件執行名義直接命抗告人禁用三泰名義及遷出,亦不得在清算階段,徒憑原擔任合夥醫院負責人之「抗告人在該處以三泰醫院名稱經營」之事實,即謂抗告人有違反了結現務之舉,間接達到債務人欲禁止抗告人在原址使用三泰醫院之實質效果。

綜上,執行法院於103 年6 月19日所發執行命令,因尚涉及抗告人所提出之98年11月5 日前的財產清冊等資料,是否符合會計查核準則,該部分未經執行法院為調查說明。所發「了結三泰醫院之現務」、「提出98年11月5 日以後迄今合夥財產目錄」等命令,未依合乎事務通常性之形式審查,致可能違反執行名義射程之範圍,均不符合法律規範本旨,而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予以廢棄,由執行法院再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 日 期 . 內 容 │├───┼───────────────────────┤│1 │101.09.26 發執行命令,102.02.26 處6 萬元怠金 │├───┼───────────────────────┤│2 │102.04.02 發執行命令,102.06.07 再處18萬元怠金│├───┼───────────────────────┤│3 │102.10.29 發執行命令,103.02.13 再處30萬元怠金│├───┼───────────────────────┤│4 │103.02.26 發執行命令,103.03.24 再處30萬元怠金│├───┼───────────────────────┤│5 │103.04.03 發執行命令,103.04.28 再處30萬元怠金│├───┼───────────────────────┤│6 │103.04.30 發執行命令,103.05.19 再處30萬元怠金│├───┼───────────────────────┤│7 │103.05.20 發執行命令,103.06.19 再處30萬元怠金│├───┼───────────────────────┤│8 │103.06.19 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㈠「提出三泰醫││ │院合夥財產之財產目錄」㈡「了結三泰醫院之現務」││ │、㈢「提出三泰醫院自98年11月5 日以後迄今合夥財││ │產之財產目錄」之執行命令。 ││ │於103.07.25 再處30萬元怠金 │├───┼───────────────────────┤│9 │103.07.25 核發同編號8 內容之執行命令,於103.08││ │.20 裁處30萬元怠金 │├───┼───────────────────────┤│10 │103.08.20 核發同上編號8 內容之執行命令。 │├───┴───────────────────────┤│備註:本件為對編號8 所示執行命令所為聲明異議事件。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