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抗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49號抗 告 人 王宗梅相 對 人 張伯瑋

顧樂仁陳雲騰大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忠賢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救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工作,因卡債問題與銀行協商後也繳不出錢,正準備清算,另外遭強制執行,不得已向地下錢莊借錢,抗告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89年台聲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均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政執行署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計算書等以為釋明,其中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當年度抗告人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737 元,102 年度則為1,458 元,惟此僅能釋明抗告人該2 年度應課稅收入不高,行政執行署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及計算書,則僅能釋明其財產遭第三人強制執行,均無從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亦不足以釋明其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況依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尚有執行所得及營利所得,足認抗告人非無籌措資金之經濟信用能力。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