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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抗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54號抗 告 人 孫燕煌

蔡育菁即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

30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又該項第1 款所謂共同當事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本件係相對人就原審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下稱系爭撤銷之訴),而聲請停止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系爭確定判決係命蔡育菁即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應將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蔣晋泰之股東出資額新台幣(下同)960 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孫燕煌之股東出資額,準此,第三人撤銷訴訟及聲請停止原確定判決效力事件,對於孫燕煌與蔡育菁即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茲原裁定准相對人停止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聲請,雖僅有孫燕煌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效力應及於蔡育菁即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孫燕煌抗告意旨略以:緣伊所經營之仲厚公司與相對人共同承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ADC 案),履約過程為解決管理績效不彰之困擾,相對人、仲厚公司、訴外人蔣晋泰、林鴻緒及伊於民國98年

3 月31日訂立權義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同意將仲厚公司出資額1600萬元,無償讓與蔣晋泰960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林鴻緒640 萬元,惟實際仍屬伊所有,蔣晋泰、林鴻緒應於101 年12月31日將前開出資額返還於伊。嗣蔣晋泰於100 年1 月22日死亡,委任關係即為終止,蔣晋泰名下系爭出資額應移轉於伊。伊乃請求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蔡育菁返還系爭出資額,經系爭確定判決認伊請求有理由,而獲勝訴確定在案。相對人竟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主張蔣晋泰係為相對人取得仲厚公司系爭出資額,並受相對人委託擔任系爭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系爭出資額之真正所有人為相對人。惟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該案當事人即抗告人2 人,並不及於相對人,相對人顯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提起系爭撤銷之訴,應不合法。且相對人既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並簽名同意,對契約內容應知之甚詳,自不得事後再為爭執,其提起系爭撤銷之訴顯無理由。又第三人撤銷之訴應限於無任何其他法律程序得以救濟者始得提起,惟相對人已對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訴請返還系爭出資額,已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70 號(下稱第770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尚未確定);且伊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自不得再提起系爭撤銷之訴。再者,伊向法院聲請解任林鴻緒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請求選任適當之人,係因林鴻緒之出資額應返還予伊之故,相對人以此為由,認有停止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必要,尚屬無據。況相對人與仲厚公司共同承攬ADC 案,若有違約情事,仲厚公司亦難免責,伊不可能故意違約,造成伊及仲厚公司不利益,相對人自無因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而受損害之虞。是相對人本件聲請應無理由,原裁定竟准相對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後原則上固不停止判決執行之效力,惟第三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法院認屬必要時,即得裁定於撤銷之訴聲明範圍內停止確定判決之效力。本件相對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而聲請停止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抗告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相對人提起系爭撤銷之訴有無停止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必要情事。

四、經查:㈠孫燕煌前對蔡育菁即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提起移轉股東出資

事件,經系爭確定判決命系爭出資額應回復登載為孫燕煌之股東出資額等節,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1、22頁)。嗣相對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系爭撤銷之訴,主張系爭出資額係蔣晋泰受伊委託處理收購仲厚公司股權事宜,為伊所取得之權利,故伊始為系爭出資額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出資額應歸伊所有等情,亦有第三人撤銷訴訟狀可憑(原審卷第8 至10頁)。則孫燕煌與相對人均主張自己為系爭出資額之真正權利人,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及執行結果,確有致相對人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利益之影響。

㈡孫燕煌雖以:相對人非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非屬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提起系爭撤銷之訴不合法云云。惟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固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否限於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或應採與告知訴訟規定就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同一解釋,即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容有不同之法律見解,應由本案訴訟為認定,自非本件停止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所得審究,尚難逕認相對人提起系爭撤銷之訴為不合法,而無聲請停止之必要。至孫燕煌提出原審103 年度撤字第1 號、本院104年度撤抗字第1 號裁定(本院卷第97至98、104 至105 頁),主張系爭撤銷之訴確屬不合法云云,惟該裁定經提起再抗告,尚未確定,自無從遽認系爭撤銷之訴為不合法。

㈢孫燕煌又以:不論相對人與蔣晋泰間是否成立委託處理收購

仲厚公司股權事宜之契約,均屬其內部關係,伊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出資額移轉於蔣晋泰,其後蔣晋泰應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出資額返還予伊,而非返還相對人,伊為系爭出資額真正所有人,系爭契約所定蔣晋泰事後返還於伊,雖以買賣名義,實際上並無買賣,亦無價金給付,相對人既參與系爭契約之簽立,對此約定應知之甚詳,自不得再為爭執,其提起系爭撤銷之訴顯無理由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孫燕煌應以1600萬元將其移轉予蔣晋泰、林鴻緒之出資額買回(本院卷第16頁背面),則孫燕煌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為其所有,是否僅以買賣形式,而無買賣之實,攸關系爭出資額之真正權利人究屬相對人或孫燕煌,乃均屬實體事項,尚應調查審認始能判斷,並非顯無理由。至孫燕煌雖主張相對人對蔡育菁即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訴請返還系爭出資額,經判決相對人敗訴,且伊請求林鴻緒將出資額640 萬元應回復登載為伊之股東出資額,經判決伊勝訴,目前均上訴中云云,並提出第770 號及原審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判決為證(本院卷第66至71、24至31頁),惟上開判決既尚未確定,即不得據為認定系爭撤銷之訴為顯無理由。

㈣孫燕煌再以:第三人撤銷之訴應限於無任何其他法律程序得

以救濟者始得提起,惟相對人已對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訴請返還系爭出資額,由第770 號判決後,目前上訴中;且伊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自不得再提起系爭撤銷之訴云云。惟相對人及孫燕煌均主張自己為系爭出資額之真正權利人,且不可能既屬相對人所有又為孫燕煌所有而為併存情形,是相對人與孫燕煌就系爭出資額之權利歸屬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然相對人對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訴訟及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縱令獲有勝訴判決,均無法避免因系爭確定判決存在致發生裁判歧異之結果,自難認得保障相對人權益,基於形式觀之,無從依上開法律程序予以救濟,應認相對人有提起系爭撤銷之訴必要。

㈤孫燕煌另以:相對人與仲厚公司共同承攬ADC 案,若有違約

情事,仲厚公司亦難免責,伊回復系爭出資額後,不可能損害仲厚公司權益而故意違約,造成伊及仲厚公司不利益,相對人自無因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而受損害之虞云云。惟孫燕煌、蔡育菁即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得辦理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載,並得任意將系爭出資額再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自有難以回復之虞,是相對人提起系爭撤銷之訴聲請停止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即有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以其已提起系爭撤銷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孫燕煌所辯相對人之聲請不符法定要件,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核不足取。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