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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抗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55號抗 告 人 洪皙瑋抗 告 人 廖見隆相 對 人 廖政威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8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17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廖見隆部分: 抗告人為單純投資浩晟環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浩晟公司),未掛名股東,亦未實際參與浩晟公司之經營,與相對人間不具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逃避或隱匿財產之必要或可能性。又相對人曾電洽抗告人3 次,抗告人皆有接聽,故相對人謂抗告人不接聽電話已為逃避、脫免財產,自非實在。且抗告人經營公司皆正常營運,並無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事,而抗告人遭本件假扣押之土地,經抗告人長期出租第三人,並無變賣之可能。

㈡抗告人洪皙偉部分:抗告人已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232

萬8500元,並無拒絕給付之意思,亦無隱匿財產之情形,且因雙方已進入刑事訴訟程序,抗告人在偵查庭中已對相對人之指摘為答辯,故對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不予回應,自不得以此即認抗告人有拒絕給付或隱匿財產之情事。

㈢相對人未釋明其對抗告人之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對

抗告人為假扣押,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詎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竟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改裁准予假扣押,自屬不當,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及洪宏記(經准假扣押,未抗告而確定)共同出資成立浩晟公司,約定由抗告人洪皙瑋為公司負責人,而於公司營運期間,抗告人洪皙瑋陸續投資磁力選礦股份有限公司1900萬元、借款288萬元,借款予逢泰公司650 萬元,借款予吳姓董事長557 萬元,而抗告人及洪宏記就前揭帳目向相對人傳遞不實資料,並巧立公關費、未領薪資及雜費等名目,不當縮減相對人得請求領回之投資款項共628 萬4200元,抗告人已涉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相對人已提出刑事告訴,並欲訴請抗告人給付前開款項,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

52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四、經查:㈠請求之釋明部分:

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共同出資成立浩晟公司,惟抗告人與洪宏記涉嫌共同侵占浩晟公司所得而可分配予相對人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合約書、錄音譯文、存證信函等以資釋明;而由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合約書及與洪宏記、抗告人洪皙偉之錄音譯文,形式上可認相對人所主張兩造共同出資成立浩晟公司營運以獲利乙節,應可採認。又據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所示,抗告人洪皙瑋無法就浩晟公司之公關費用數額,以及相關帳冊、公司餘款等,對相對人所為之提問為明確之交待,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抗告人廖見隆雖稱: 其僅為單純投資浩晟公司,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與相對人間不具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依合約書記載,兩造對浩晟公司之營運均有所涉入,可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對抗告人之請求,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至於相對人對抗告人廖見隆之請求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應由法院於兩造之債權請求案件中為實體認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酌。

㈡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部分:

相對人主張曾於103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要求抗告人出面妥適處理,惟抗告人均未主動聯繫相對人,顯見抗告人已為逃避、隱匿多時,脫免財產自可預見,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為釋明。則由抗告人無法明確交待兩造所合資成立浩晟公司之款項去向,客觀上非無隱匿財產之舉,且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亦未予回應,客觀上可認抗告人拒絕清償債務,復可能有隱匿財產之事實,進而使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廖見隆雖稱: 其有接聽抗告人來電,且其經營之公司營運正常,其所有土地長期出租予他人,並無變賣可能,無脫產等行為云云。惟依抗告人廖見隆所提出之通聯記錄覽表觀之,抗告人廖見隆與相對人最後一次通話時間為103 年6 月11日,而相對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為103 年6 月27日,則自6 月12日至6月27日期間,抗告人廖見隆並未提出兩造間曾通聯之資料,且抗告人廖見隆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又未積極聯繫或回應相對人,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廖見隆拒絕清償債務,復可能有隱匿財產之事實,自可信為大概如此。至於抗告人廖見隆雖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證明其土地長期出租予他人,惟土地是否出租,並不影響其可另為出賣或贈與之處分,又其經營公司正常營運,亦不足以認其即無脫產之可能。另抗告人洪皙偉稱: 已給付相對人232 萬8500元,並無拒絕給付之意思,抗告人在偵查庭中已對相對人之指摘為答辯,故對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不予回應,並無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惟相對人於103 年7 月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其陳報狀中已表明其每月得領取39萬元,因抗告人之侵占等行為,致每月僅得領

16.5萬元,請求抗告人給付積欠款項等情(103 年7 月16日民事陳報狀)。而抗告人洪皙偉主張其所給付232 萬8500元,係自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每月39萬元,共117 萬元;自103 年2 月至103 年8 月,每月16萬5500元,共115 萬8500元等情,並有匯款回條可稽。則抗告人洪皙偉所為上開款項之給付,其期間、金額並非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請求所主張,故抗告人洪皙偉以上開匯款抗辯其未拒絕給付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債務云云,尚難採信。又抗告人洪皙偉即使於檢察官偵查中為答辯,但此係其行使被告防禦權而為之,尚難認其即無拒絕給付、無隱匿財產之意,且本院認為由前述通聯之錄音中,其既無法明確交待浩晟公司之款項去向,又未回應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客觀上可認拒絕清償債務,復可能隱匿財產,故抗告人洪皙偉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廢棄,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