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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抗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57號抗 告 人 陳新標上列抗告人為原告陳玉雄與被告楊雪貞律師即陳新佳之遺產管理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證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雖於103 年10月16日收受法院寄發應於103 年11月6 日上午9 時40分到場通知,但抗告人當日早上已安排到慈惠醫院探視精神疾病住院之女兒,及自身當日看診,而探病、看診之證明,須待103 年11月6 日始能取得,因此未能事先補附證明。又抗告人之女兒情緒不穩,渴望抗告人之探視,抗告人因而未能遵期至法院作證,係不可苛責,況且原審首次傳訊不到即科處罰緩,過於嚴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固可裁處罰鍰,惟證人有上開情形,法院尚有裁量權決定是否為裁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處」甚明,故法院宜斟酌個案,如證人未能到庭原因等情形,在合法、合情理範圍內為裁罰與否。

三、經查:㈠原法院受理103 年度訴字第1691號原告陳玉錐與被告楊雪貞

律師即陳新佳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為證人,經通知於103 年11月6 日上午9 時40分到場應訊。抗告人嗣雖未到場作證,惟抗告人不僅於103 年10月31日具狀謂: 當日早上已安排處理重要事情,無法準時到庭;復於103 年11月4 日再具狀謂: 當日上午至慈惠醫院探視住院之二位女兒及自己看診等事宜,無法到庭應訊等語。則抗告人雖未提出證明,但其已二次具狀請假,並非對應到庭作證一事置之不理,或表示不願作證,足認抗告人有到庭作證之意願,再參以本案原告陳玉錐訴訟代理人孫志鴻律師亦於

103 年11月3 日具狀謂: 證人有事無法到庭,請改期,令證人與原告能共同出庭等語,則本案既無必須在103 年11月6日開庭情況下,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下一次庭期到庭作證,應尚不至於太影響原審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

㈡原法院第二次通知抗告人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9時20分到場

應訊,抗告人當日已到場作證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另抗告人主張其第一次庭期未能到庭作證,係探視其住院之女兒,抗告人業於本院提出其女兒住院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憑。

㈢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抗告人未於第一次通知即到庭作證,並

非毫無緣由,且曾事先二次具狀請假,又於第二次通知後即到庭作證等情,則原法院以抗告人受通知一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即科以罰鍰1 萬元,尚屬過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