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63號抗 告 人 蔡駿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靜秋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24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訂立股權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2 項之立書人欄位既僅有兩造簽名用印,則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抗告人及相對人,而非其餘善獲山礦業有限公司(下稱善獲山公司)之股東,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為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及原裁定認抗告人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代表第三人善獲山公司全體股東與相對人簽訂系
爭合約書,約定股權轉讓對價為新台幣(下同)1 億2 千萬,其中並由相對人交付第三人陳偉郎所簽發之票面金額2,20
0 萬元之支票作為部分買賣價款之支付,詎抗告人持該支票提示,因相對人撤銷付款委託而遭受退票,且相對人已另積欠買賣價金1 千800 萬元,合計4 千萬元未清償,抗告人有未能取得買賣價款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律師函暨送達回執等附卷佐證。本院斟酌系爭合約書上雖載明:「善獲山公司全體股東(下稱甲方,並授權蔡駿杰(即抗告人)為甲方代表人,詳附件一授權書)同意將持有善獲山之持股全數轉讓予孫靜秋(即相對人)(下稱乙方)以使乙方持有善獲山全部之股權. . . 」,但系爭合約書末尾,載明:「立書人甲方:代表人:蔡駿杰」、「立書人乙方: 代表人: 孫靜秋」,則從形式上觀之,已足使本院認抗告人個人及相對人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至於抗告人與善獲山公司之全體股東間法律關係,則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酌。則抗告人對於其請求之原因,依其所提出之上開系爭合約書等證據,堪認已有釋明。
㈡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亦即對於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雖稱: 相對人交付之第三人簽發之支票,經支票付款人撤銷付款委託,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以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為憑。惟查,相對人交付第三人陳偉郎簽發之支票為支付買賣價金,嗣陳偉郎撤銷付款委託,以及相對人積欠價金等情,雖經抗告人提出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律師函暨送達回執等為憑,但相對人未能依約付款之原因甚多,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難以債務人未付款即認債權人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於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依其內容所載該案債權人除釋明債務人撤銷支票付款委託外,另釋明債務人之銀行帳戶存款僅有
1 千餘元、2 百餘元等情,與本件情形並非完全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故抗告人上開論述,尚屬推測之詞,不足採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存在。又經本院命抗告人補正釋明,抗告人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再為釋明,則其聲請假扣押,即與法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另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然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藉由願供擔保而替代釋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