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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抗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64號抗 告 人 顏國勝相 對 人 凃美智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假扣押裁定所示之應扣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2 千萬元,如加計執行費用96萬元,亦即僅為1 億2096萬元,然抗告人遭查封之財產,其中土地部分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金額即高達1 億2023萬4562元;房屋依課稅現值計算,合計為46萬4300元;存款達964 萬7679元,基金債券1526萬6103元,共計1 億4561萬2644元,已逾上開應扣押之金額甚多。況上開土地及建物部分,原裁定均係以較市價偏低甚多之公告及課稅現值計算,其中房屋部分坐落高雄市○○○路之高價區,另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之土地,參酌102 年11月間實價登錄交易總價為8100萬元,益徵本件確有超額查封之情形。另本件既為假扣押執行,日後相對人之請求仍可能遭到實體訴訟駁回,且相對人依法至多僅能請求分配抗告人財產差額之一半,原裁定未依客觀之事實認定有無明顯超額查封,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超額查封異議之裁定,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家全字第7 號

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於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範圍為1億2千萬元,嗣原法院扣押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及存款964萬7679元,基金債券1526萬6103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雖抗辯扣押上開不動產、存款及基金債權等財產為超

額查封云云,惟抗告人另於104 年1 月7 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 億2 千萬元,而聲請撤銷假扣押,經原法院函命地政機關塗銷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抗告人自行撤除查封標示;並撤銷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964 萬7679元及基金債券1526萬6103元之執行命令,嗣地政機關亦函覆已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等情,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假扣押執行卷無訛。

㈢從而,抗告人雖以上開不動產、存款及基金債權之扣押為超

額查封而聲明異議,但原法院既已撤銷上開不動產、存款、基金債權之扣押查封行為,則抗告人所異議之執行行為既經原法院撤銷,抗告人自無異議之必要,其持同異議之抗告理由,本院亦無庸再審酌,因已無抗告之必要,抗告應駁回。

三、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以無超額查封為由駁回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理由雖均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