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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郭喜慶相 對 人 戴裕峰

高元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李建興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邀抗告人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李建興向相對人戴裕峰借款350萬元。詎李建興、戴裕峰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提供抗告人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予相對人高元良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同一借款。嗣戴裕峰持系爭本票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39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該執行名義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由該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4581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2 年9 月2日拍定,於102 年11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2 年11月29日實行分配,相對人高元良亦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惟相對人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483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已坦承有偽造假債權情事,並同意與抗告人和解,故本件於相對人履行承諾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審逕予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係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改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戴裕峰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高元良則以

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抗告人雖在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分配前,於102 年11月25日聲請停止執行,惟抗告人在102 年11月29日實行分配前,迄未向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有屏東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原審卷第14、24、29頁),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不合,自無從裁定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坦承有偽造假債權

,虛偽設定抵押權情形,然而提起刑事告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明定得據以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抗告人就上情依法應先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或分配表異議訴訟後,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始屬有據,惟抗告人迄未舉證證明有何提起前開訴訟情事,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