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抗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82號抗 告 人 涂榮徵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法定代理人 葉麗琦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管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納稅義務人大徵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徵公司)之負責人,而大徵公司積欠民國96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移送行政執行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100 餘萬元。又大徵公司於上開納稅義務確定後,在101 、102 、103 年度之已收帳款、提領銀行存款及領取履約保證金,合計已達9,826萬1,617 元,而若扣除抗告人所稱用以支付大徵公司之相關開銷費用及由第三人劉壽慈取得之金額後,仍尚有約5,215萬3,560 元之餘額,然抗告人並無法明確說明該款項之流向,僅陳稱均由劉壽慈取走或用以支付相關開銷費用,應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要件,而經相對人命其提出清償計劃及擔保方案,仍無法提出明確還款期限及擔保,且經訊問後,認確有上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乃依同條第6 項規定聲請管收。

原法院經審核後,認依相對人提出之資料及抗告人不否認大徵公司積欠稅款之執行名義確定後所已收取或提領之款項,卻無法說明該款項支付相關開銷費用後餘額之明確流向,應已符合上開條款規定之要件,而裁定准予將抗告人自103 年12月15日起管收,管收期間不得逾3 個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裁定管收係屬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自應符合必要性原則,如管收對債權之受清償並無幫助,即難逕以管收之方式為之,且強制執行原則上以對財產之執行為先,儘可能減少對人之執行,以符合尊重個人人格之近代法理念。倘經調查結果,足認債務人顯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則縱為拘提管收,對債權之受清償並無幫助,即不應准許。又伊因大徵公司經營不善,而與劉壽慈訂立「標售案合夥經營契約協議書」,由劉壽慈提供購料所需資金,而就大徵公司所收取款項,經支付相關開銷費用後之餘額,大部分均由劉壽慈取走供償還其墊付之款項,且相對人並未質疑該合夥經營之真正,則大徵公司確無可供隱匿之財產存在,伊自亦無相對人所稱之隱匿財產情事,況伊業已提出60個月分期攤還之清償方案,並表示可請朋友協助為擔保,可見伊主觀上並非全無繳納及提供擔保之意,客觀上亦非確然不能繳納或提供擔保,原裁定未再向劉壽慈查明,亦未給予伊籌款或提供擔保之機會,即准予管收,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納稅義務人(含公司之負責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時,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擔保,限期履行,而納稅義務人屆期不履行或不提供相當擔保,且經通知到場,並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上開情事,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並聲請法院管收,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6 、7 項及第24條第4 款所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為大徵公司之負責人,而大徵公司積欠96年度之營業

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移送行政執行之金額達1,100 餘萬元,有相對人提出之大徵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課稅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外放執行影卷及外放證物附件17),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㈡又經相對人向與大徵公司為交易之第三人錦祥公司等查證結

果,大徵公司於納稅義務確定後之101 年至103 年間,自各該公司之所收取之款項,合計為8,184 萬3,579 元(各年度金額別為5,837 萬4,908 元、2,200 萬2,619 元、146 萬6,

052 元),有各該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之附件4及管收聲請書第4 頁)。而若以抗告人所陳稱用以支付大徵公司之相關開銷費用每年度為800 萬元,及101 、102 年度之進項支出合計1,462 萬元(各年度金額分別為1,230 萬元、232 萬元)為扣減,在103 年度之前,大徵公司尚有4,97

5 萬7,527 元之餘額(見外放證物之附件6 及管收聲請書第

6 頁),縱再扣減第三人劉壽慈所稱由其取得之1,000 餘萬元(見外放證物之附件8 ),仍尚有約3,500 餘萬元之款項(見管收聲請書第8 頁)。再者,依抗告人於103 年12月12日提出之陳報狀所載金額為核算,大徵公司在101 年、102年及103 年1 ~3 月份之營業情形,合計營業額為7,999 萬

598 元,營業費用為898 萬9,261 元,進貨金額為1,711 萬8,797 元,則經相互扣減後,尚有餘額5,388 萬2,540 元(見外放證物之附件7 及管收聲請書第7 頁),縱再扣減上開由劉壽慈所稱取得之1,000 餘萬元,餘額仍有3,000 ~4,00

0 萬元。可見依上開資料為核算結果,屬大徵公司所取得或保有之款項,即約有3,000 ~4,000 萬元,應可認定。

㈢抗告人雖陳稱大徵公司所取得之款項,除用以支付相關開銷

費用外,大部分均由劉壽慈取走,故確無可供隱匿之財產存在,自亦無相對人所稱之隱匿財產情事,並聲請再向劉壽慈查證等語。然查,劉壽慈於103 年11月19日接受相對人之詢問時,陳稱自101 年至今已由大徵公司取得之款項約為1,00

0 多萬元,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之附件8 ),而劉壽慈係與大徵公司合夥經營標案,並負責出資購料,對其自身所獲權益之上開陳述,應無虛構或杜撰之必要,而其陳述內容亦查無明顯與事實不符之處,況抗告人在相對人詢問時,亦曾自陳給劉壽慈之款項約上仟萬元(見外放證物之附件5 ),且抗告人亦未再提出劉壽慈確已取走超逾上開金額之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則本院經斟酌上開事證,認劉壽慈所述內容,應屬可信。又劉壽慈係於103 年11月19日為上開陳述,距今僅約1 個月,在無其他新事證之情形下,衡情亦應無變更其陳述之可能,故尚無再為詢問之必要。至大徵公司之其他債權人雖曾聲請強制執行而無財產可供執行(外放證物之附件27),但此為該個案之執行事宜,尚難遽以採認大徵公司即無財產之論據,況本件係認定抗告人有隱匿大徵公司財產情事致符合管收要件,故抗告人上開論述,自不足採,併予說明。

㈣又依劉壽慈之陳述,其為負責人之昌久公司與大徵公司間,

在101 年7 月至10月間曾有7 筆交易,而各該交易原本係欲以支票方式給付,係因抗告人表示若款項入帳戶會被查扣,故而要求改以現金支付,亦有該筆錄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之附件8 、23),可見抗告人在本件稅捐債務確定後,就其可取得之交易貨款,亦有規避入帳以脫免遭查扣之情事,則其有隱匿財產之意圖及行為,應可認定。

㈤另相對人於103 年7 月25日通知抗告人到場,經命抗告人提

出清償計劃或提供擔保,抗告人表示給與時間處理(見外放證物之附件5 );而抗告人於103 年8 月27日到場時,係陳稱欲以任職另一家高徵公司之薪資3 萬300 元扣除開銷後之餘額清償,或讓其出境,其收入會好一點(見本院卷第22~26頁);又抗告人於103 年11月27日到場時,係表示要再與律師研究(見外放證物之附件6 );另抗告人於103 年12月15日到場時,則陳稱沒有辦法提供擔保(見原法院卷第24頁),則從抗告人4 次到場之陳述內容觀之,明顯可見抗告人並無明確之清償或擔保計劃。

㈥依上開情事,抗告人於大徵公司之納稅義務確定後,就大徵

公司所收取款項,經支付相關開銷費用及由劉壽慈取走後之餘額,應尚有約3,000~4,000萬元,然抗告人並未能提出該款項流向之明確憑證供查核,甚且,曾要求交易廠商改為現金支付以免遭查扣,則以款項之數額、提領時間、現金交易及無法提出流向明確憑證等情狀觀之,抗告人應已符合「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要件,且經相對人先命其提供擔保後,仍無法提出,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再次訊問後,認有管收之必要,而聲請管收,原法院經審核後,認並無同法第21條所規定不得管收之情事,而准予管收,應屬有據。

四、至抗告人雖陳稱如管收對債權之受清償並無幫助,即難逕以管收之方式為之,否則即不符合必要性原則,且強制執行應先就財產為執行,儘可能減少對人之執行,以符合尊重個人人格之近代法理念,而本件執行金額高達1,100 餘萬元,且其業已提出60個月分期攤還繳納之清償方式,並表示可請朋友協助為擔保,可見主觀上或客觀上均有繳納意願,則將其管收對債權之受清償並無幫助等語。然查,抗告人於大徵公司之納稅義務確定後,就大徵公司取得之款項餘額即高達3,000~4,000萬元,且又未能提出該款項之流向明確憑證,業如前述,則抗告人應已符合「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要件。而抗告人雖陳稱願分期繳納或請朋友協助提供擔保,但既無法提供合理且具體履行可能之清償計劃,復無相當之擔保方案,再參以上開款項流向不明之情事,本院認其所稱有繳納意願,尚屬空泛,且其隱匿財產之情事,仍屬存在,自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法院裁定准予管收,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