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85號抗 告 人 陳柏銓抗 告 人 李石原相 對 人 林陳玉專代 理 人 林英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第三人全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全旺公司」)因向抗告人借款,而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原裁定准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顯違反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自不合法。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向全旺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全旺公司同意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前塗銷信託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並已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詎屆期後全旺公司拒不履行,並將系爭土地另以昶甫建設有限公司名義出賣予第三人楊朝欽,相對人欲向全旺公司及抗告人提起履行契約等訴訟,恐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提出買賣契約影本、信託登記契約書影本及公證書影本等釋明。原審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請求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雖尚有未足,惟供擔保足以補釋明之不足,裁准相對人以8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全旺公司因向抗告人借款,而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原裁定准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違反信託法第12條規定,自不合法等云云,惟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若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當事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主張上揭事由,俱屬實體事項,非本件假處分裁判所得審究,其主張原裁定不合法,應予廢棄等云云,自難認有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262 號、37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准相對人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已敘明抗告理由,因之,本件即已經抗告人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