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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黃家昇代 理 人 陳世明律師相 對 人 潘振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承攬相對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房屋興建工程,而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乃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即101年度司促字第14374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1年10月2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上開萬興路44號之處所(下稱萬興路處所),且因相對人未提出異議,而於101年11月27日確定,伊並已取得確定證明書。詎相對人於102年3月22日以上開處所僅係其戶籍地,並非其住所,而其實際住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下稱新北市處所),且郵務人員於寄存送達時,亦未踐行法定程序,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為由,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准予撤銷,經伊聲明異議,原法院仍予維持。然相對人於契約及雙方往返之存證信函上,均記載萬興路處所為其聯絡地址,可見相對人係選定該處所為其居所,而寄存送達程序亦無瑕疵,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即屬合法。又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法官之職權,而非司法事務官之職權,則原裁定竟維持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度司促字第14374號裁定均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二、經查: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寄存送達係以在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處所,無法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或無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時,始得採取之替代方式。則若送達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時,即無寄存送達程序之適用,縱為寄存送達,若未經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受,自不發生其效力,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係採寄存送達方式,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送達自應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特別係送達處所應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要件,始為合法。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雖得採為認定住所之參酌資料,但並非認定住所唯一標準,先予說明。

㈡本件依相對人所述,其雖係設籍於萬興路之處所,但並無以

該處所為住所或居所之意思,僅因該處係老家,故未遷移戶籍,其實際工作及居住處所均在新北市等語。而依其提出之資料所示,相對人係於70年11月12日與蔡鳳卿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其自70年12月28日起即在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分別於該公司之台染廠(新北市樹林區)、樹林廠工作,目前則服務於工三製膜廠品管課(桃園縣龜山鄉);而其配偶蔡鳳卿自65年2月6日起即服務於交通銀行台北中山分行、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及城中分行,有其提出之相關服務證明及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資料在卷可稽;再參以該新北市處所係於76年2 月間以蔡鳳卿名義所購買,並與子女均設籍於該處所,且依所提出之水電瓦斯等民生需求之繳款單據所載,亦可認定確有實際居住該處之情事。則以新北市處所為其配偶及子女設籍之處所、相對人及其配偶之長期實際工作場所,及其家人確有在該處現實生活等情為斟酌,相對人陳稱其與家人之實際居住及生活處所均在新北市處所,而非萬興路之戶籍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相對人之戶籍雖係設於萬興路處所,然該戶籍之戶長為其兄潘士明及其家人,而相對人僅係以弟之身分設籍於同址(另設籍於同址者,尚有相對人之姐),則相對人稱該萬興路處所僅為老家,應屬可信。就此而言,萬興路處所既非相對人長期實際居住生活之處所,自不符合住所或選定居所之要件,系爭支付命令以該處為送達處所,並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應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於契約及雙方往返之存證信函上,均記

載萬興路處所為其聯絡地址,可見相對人係選定該處所為其居所等語。然相對人之弟潘明科於原法院證稱:其係於99年間與相對人商談決定在萬興路興建房屋,並經由親戚介紹而認識抗告人,且曾與抗告人見面洽談,相對人從來並未參與,因其於簽約當日在大陸,才委託相對人從台北南下與抗告人簽約等語;證人胡秉疄則證稱:其受潘明科委託承攬室內裝潢及監造事宜,並未曾與相對人接洽過等語。則就此等證言為斟酌,應係由潘明科與抗告人洽商興建事宜,並由潘明科與胡秉疄洽商室內裝璜事宜,相對人僅於簽約當日始受託出面處理而已,再參以系爭契約上所載相對人之地址,係事先打字而非當場書寫,自難採為相對人於簽約時,即有選定居所於該萬興路處所之意思。而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聯絡地址固記載為萬興路處所,但各該存證信函均係從板橋文化路郵局交寄,可見其記載萬興路處所,僅係為配合契約及施工處所之地址,尚難以此項權宜性之記載,即遽認相對人確有選定居所於萬興路處所之意思,況一般人選定居所於某一處所,通常均有其特定目的(或為就學、或為服勤等等,民法第23條參照),且均以有實際居住生活於該處所為常態,況若無此等特定需求及目的,自難認某一處所即為該人選定之居所。而相對人之實際工作及居住生活場所均在新北市,並無轉移至萬興路處所之具體情事,衡情應無選定其居所於萬興路處所之需求及必要。故抗告人陳稱相對人已選定萬興路處所為其居所,而得在該處所為送達(含寄存送達),本院經斟酌後,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至抗告人所稱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法官之職權,而非

司法事務官之職權,則原裁定竟維持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均有違誤部分。經查:

⑴按司法事務官就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中,債務人之聲明異

議是否已逾法定期間,有無裁駁之處理權限,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但書係規定「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而第518條係規定異議逾期,由「法院」裁定駁回;第519 條係規定異議未逾期,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故司法事務官就支付命令之債務人聲明異議是否逾期,即產生有無處理權限之爭議。然民事訴訟法業經於102 年5月8日修正公布,並將上開第240條之4第1 項但書修正為「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載明「支付命令事件已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異議如逾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之20日期間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例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或書狀不合程式、異議未經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仍應由司法事務官作成第一次處分。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不服者,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爰修正第1 項」等語。可見於上開修法後,支付命令債務人聲明異議是否逾期之審查權限,已明確由司法事務官行使,而當事人得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異議無理由時,則送請法院裁定。此項修法既就司法事務官處理督促程序之權限,為更明確規定之意旨,自得據以處理在修法前就此權限所衍生法律見解之爭議。

⑵又書記官就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支付命令,於20日之法定異

議期間屆滿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及第399條規定,核發確定證明書交予債權人,若債務人對此確定證明書之核發,認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聲請撤銷,其意即係對書記官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處分為異議,既經當事人為異議,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自得本於職權調查該送達程序是否合法,進而為撤銷確定證明書或駁回債務人異議之處分,當事人亦得就該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為聲明異議。而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之審查,係以支付命令何時送達為依據,且涉及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即失其效力,及法院若已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之信賴保障事宜,故民事訴訟法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第515條即規定此時應處理之程序。則本件若經撤銷確定證明書確定後,法院即應依上開第515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為後續程序之處理;若經駁回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聲請確定,而債務人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司法事務官依修正後之上開條文規定,自應另為駁回之裁定,此為民事訴訟法就督促程序修正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後之法定程序。故抗告人關於撤銷支付命命確定證明書權責歸屬之法律意見,尚有誤解,自不足採。

⑶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程序,並不合法,業如前述,且系爭支

付命令經寄存送達後,並未經相對人前往派出所領取,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則系爭支付命令應已逾3 個月未能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即失其效力,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因萬興路處所並非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系爭支付命令對該處所所為之送達,在未經相對人實際領取之情形下,應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而確定,原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即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審查後撤銷確定證明書之核發,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各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