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01號抗 告 人 陳國雄相 對 人 蘇永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有關定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法院判決確定相對人得通行抗告人訟爭土地,相對人聲請屏東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司執字第29778 號強制執行,抗告人並應拆除圍籬等物,抗告人已提起再審之訴,現由該法院審理中,如不停止強制執行,地上物拆除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查,抗告人聲請法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9778 號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屏東地院103 年度補字第326 號繫屬中),業經原審法院調取案卷,核閱屬實,審核聲請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係未能即時通行利益所受之損失。查抗告人經確認可通行相對人所有麟平段77地號土地面積固僅其中之42點63平方公尺及拆除圍籬、鐵絲、浪板,該作用之效力射程係使抗告人得以「通常使用」其供農作等使用之同段74地號面積2754點2平方公尺之土地,是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非僅係如原法院所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計算該供通行42點63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價值(按:土地登記規則49條第
3 項係地政機關為計收申請地上權等權利之登記費,所規定之行政規範)。本院參酌兩造間就通行權事件,歷時3 年餘,抗告人始取得該有執行力之判決,因停止執行致就該袋地難以為通常之使用,即降低其經濟上之價值,及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需耗相當時日等情,認停止執行之條件,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新臺幣20萬元為適當。
三、原法院准相對人停止執行,因符合法律規定,抗告人指摘不當,求予廢棄,固無理由。惟就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執不相干之土地登記規則收取登記費之規定,據為抗告人因未能適時執行可能所受損害金額之酌定,其裁量自有失當之情,其定4774元微額之擔保金即阻斷已有執行力之法院確定判決,亦有悖國民感情,所定之擔保金額既有不當,抗告人執以指摘,本院認此部分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之擔保金額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