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02號抗 告 人 潘春蘭相 對 人 曾貴榮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3年9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
3 年2 月17日7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建興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而撞及伊所騎乘沿上開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之機車,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踝表淺損傷、左足部傷口、右眼眶周圍皮膚裂傷、臉部裂傷6 公分、左下第二大臼齒殘根慢性根尖周圍炎、右眼挫傷等傷害。伊就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802 元、工作損失9 萬1,791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3,407 元,合計30萬元,向相對人求償,然遭相對人拒絕及不願調解,可見相對人已有脫產之可能,為避免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
詎相對人就該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尚待釐清,尚自難僅憑伊之主張,即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而原法院亦採認相對人之主張,以伊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將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廢棄而駁回伊之聲請。然相對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多次拒絕調解及賠償,且若其將財產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伊即無從獲得賠償,況假扣押並不以債務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為限,原裁定以相對人並無上開情事,即認伊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顯過輕率,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告訴狀為證,堪認已有釋明。但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亦即對於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僅陳稱「相對人仍有脫產可能」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而相對人雖不願以調解方式處理本件爭議,然係因其認本身並無過失所致,尚難以其就有無過失之陳述,即遽認定有脫產之意圖。故抗告人上開論述,尚屬推測之詞,尚不足採為相對人有脫產之釋明,而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存在。至假扣押雖不以債務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為限,然上開情事為判斷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參考基準,抗告人若認除上開判斷參考基準外,仍有其他事證足以認定相對人有脫產之情事,自得據以主張及釋明,但抗告人迄今亦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再為釋明,則其聲請假扣押,即與法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另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然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藉由願供擔保而替代釋明。原裁定基此而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