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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抗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07號抗 告 人 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榮隆訴訟代理人 鍾月媚相 對 人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乾發上列當事人間因證據保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係以當事人本人名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人,衡其性質,應以自然人為限,當事人不得委任法人為訴訟代理人,如當事人委任法人為訴訟代理人,而由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者,其代為之訴訟行為並非無效,法院之裁判應逕列該法定代理人本人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最高法院64年7 月8 日民庭總會決議㈢)。故抗告人雖委任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為訴訟代理人,惟向陽公司為法人,不得為訴訟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為鍾月媚,則本院裁定逕列鍾月媚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及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承攬相對人所發包之澎湖大倉媽祖觀光文化園區雕

像基座及周邊附屬設施工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訂於101年10月22日開工,103年12月14日完工,但開工後卻因土地徵收等因素,導致抗告人未能進場施作,雖日後復工,該停工期間應不計入工程履約日期,詎相對人竟以抗告人工程進度落後高達60% 而終止兩造之契約,並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予他人施作。抗告人因相對人未給付工程款,造成週轉不靈,而為主管機關公告停業,向陽公司為抗告人之履約保證人,就兩造間關於契約所生爭議,並無完整之資訊,而下列⑴⑵⑶之證據有滅失或不為保存之可能,有保全之必要:⑴兩造間往來公文書函;⑵抗告人請款書面資料、相對人撥款書面資料;⑶抗告人與相對人於系爭工程中之履行輔助人工程專案管理(PCM)及監造單位之工程事務往來函文書信。

㈡又兩造於103年6月16日召開工程結算會議,現場竟已無任何

工程材料,該會議決議有多項錯誤,尤其為結算數量認定之方式,故聲請至工地現場進行照相採證。因新廠商開始施作,將使抗告人已施作之地基等工項成隱蔽物,恐難以使用及主張。

㈢抗告人已就保全證據理由為釋明,且對上開證據確有保全之

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與急迫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不當,應予廢棄,並為保全上開證據等語。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如證人身患疾病,有死亡之可能,或證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消滅或變更之虞。而所謂「證據礙難使用」,如證人行將遠行,或證物行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雖尚非到滅失之程度,但已難以使用。其目的乃在防止因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另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固亦得聲請以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等方法為保全,然亦須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又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亦有明定。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上開證據,自需釋明確有前述法條所定應予保全之理由存在,始屬合法。

四、經查:㈠本院斟酌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為: ⑴兩造間往來公文書

函;⑵抗告人請款書面資料、相對人撥款書面資料;⑶抗告人與相對人於系爭工程中之履行輔助人工程專案管理(PCM)及監造單位之工程事務往來函文書信。則抗告人所欲保全證據既係抗告人本身與相對人、相對人之輔助人PCM 、監造單位之彼此往來書函、請款資料、公文書函、撥款資料,抗告人雖停業,但其本身理應亦保有上開證據資料,而得於訴訟中使用上開證據,其並未釋明為何須聲請保全相對人所持有同上證據資料?至於向陽公司雖謂其受抗告人委任處理兩造間關於契約所生爭議,向陽公司又為抗告人之履約保證人,但並無完整之資訊云云。惟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人為抗告人,並非向陽公司,抗告人自應釋明其所發出及所收受書函等資料,為何在自己持有中而無法使用,而須對相對人為證據保全。又抗告人雖以承包商已更換,相對人之專案管理(PCM)人員非公務人員,對於抗告人之相關資料,難免會有銷毀、隱匿等行為,其他證據亦有滅失或不為保存之可能,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為政府機關,有關公共工程履約之相關資料均有依法保存之責任與義務,對於有履約爭議之案件,更須妥善加以保管以利日後釐清責任歸屬,至於相對人之專案管理(PCM)人員,並非兩造契約爭議之當事人,尚無利害關係,何以會有抗告人所言銷毀或隱匿相關證據之行為?抗告人就此復未釋明,徒以兩造履約有爭議,相關資料即有滅失或未為保存之虞,則抗告人所言均係其主觀臆測之詞,實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任。

㈡抗告人雖聲請至工地現場進行照相採證。惟抗告人自陳系爭

工地現場已無任何工程材料遺留,足證該工程材料已無因天然或相對人之行為而有消滅、變更之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之要件不符。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結算數量認定之方式有誤,恐新廠商開始施作,將使抗告人已施作之地基等工項成隱蔽物,恐難以使用及主張云云。惟抗告人施作之工項、數量,既經兩造曾為結算,可認已有相關資料可為調查判斷包括地基部分工程,而抗告人未釋明兩造所爭議工項為何,則抗告人所述就工地現狀之情事,若不予照相採證,即有不及調查之危險,因其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確有此疑慮,實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未盡釋明之責,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正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證據保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7